(2015)翁法执字第3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巴斯尔、华查干、道苏图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巴斯尔,华查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翁法执字第3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董伟,系董事长。被执行人巴斯尔,男,牧民,蒙古族,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华查干,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巴斯尔、华查干、道苏图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翁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巴斯尔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xxxxx的xx元,扣划至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账户(中国工商银行翁牛特旗支行,账户zzzzz)。将被执行人巴斯尔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xxxxx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二、将被执行人华查干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xxyyy的yy元,扣划至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账户(中国工商银行翁牛特旗支行,账户zzzzz)。将被执行人华查干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xxyyy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