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执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袁飞、姚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飞,姚奉,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72执165号申请执行人:袁飞,男,汉族,1988年3月13日出生,住宜都市。被执行人:姚奉,女,汉族,1982年1月4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号。关于申请执行人袁飞与被执行人姚奉、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对被执行人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所有的“新高湖”轮予以扣押和拍卖。本院查明,“新高湖”轮系被执行人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即日起扣押被执行人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所有的“新高湖”轮;二、扣押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扣押船舶,不得对被扣押船舶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间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炎华审 判 员 鄢 坤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莫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