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839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闫某甲,男,汉族,农民,系原告长子。被告闫某乙,女,汉族,农民,系原告长女。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告闫某乙丈夫。被告闫某丙,男,汉族,农民,系原告次子。委托代理人闫某己,男,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闫某丁,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二女。被告闫某戊,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三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闫某甲、闫某戊、闫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吉某某,闫某丙诉讼代理人闫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戊、被告闫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尽赡养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分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罗某某与丈夫闫某庚(已亡故)一生共同生养了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五子女,现均已成家。从2000年开始,原告就与已故丈夫共同生活在三子闫某戊家。2003年丈夫去世后,原告继续生活在三子家里,由其照管生活。2016年8月4日原告不慎摔跤将骨头摔坏,现其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所化的医疗费除由三子垫付2万元,二女儿闫某丁出资900元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外,其余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生活费用不闻不问,现原告生活、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无着落,为了解决后顾之忧,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闫某甲、闫某丙、闫某戊每人接其家中对其照料一个月时间。被告闫某甲辩称,1975年其过继给了其堂祖父,当时请了家门上的人和队上的人都说清楚了。原告和闫某庚不分给其财产,也明确表示不让其生养死葬,并有证人闫某辛、闫某己、闫某壬、闫某癸作证。在1998—2009年间,其当兵期间多次给原告寄钱,现在过年过节的时候买东西买衣服予以看望原告。原告在诉状中讲述的住院医疗费用为20000元不属实,加之,应该还有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份额未扣除。2009年其出了一次事故花费30余万元,现在其没有收入,想对原告尽孝而无能为力,所以不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闫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住院时被告闫某戊花费20000元不属实。其父亲在世时已将二老后事言明清楚,即二儿闫某丙负责父亲的养老送终,原告罗某某由被告闫某戊负责养老送终。原告患病住院期间其经常或多或少出钱出粮予以赡养支助,并与丈夫经常帮助干活,其现在年事已高,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能力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闫某丙辩称,我们分家时就言明,我对我父亲进行生养死葬,闫某戊对原告进行生养死葬。加之,我父亲在世时的生活费、医疗费、死亡后的安葬费均由我开支,原告的起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故我不承担义务。如果闫某戊不愿承担原告的义务,那么财产、土地、父亲的安葬花费应该重新分割才行。被告闫某丁未到庭应诉。被告闫某戊辩称,其愿意对原告罗某某尽赡养义务,原告患病住院期间,产生的开销应当由三个儿子共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洋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洋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洋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汉中市洋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患者报销审批表复印件、被告闫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闫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闫某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闫某戊身份证复印件。综合双方诉、辩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与丈夫闫某庚(现亡故)一生共养被告子女五人,即长子闫某甲、长女闫某乙、次子闫某丙、次女闫某丁,幼子闫某戊,现均已成家。被告闫某甲在婚后26岁时过继给唐祖父闫某子。后来,原告丈夫闫某庚去世后,被告闫某丙对其进行了安葬,所化费用均由被告闫某丙开支。原告罗某某一直随被告闫某戊居住生活,2016年8月14日,原告因意外受伤骨折住院治疗,被告闫某戊对原告所化的治疗费用合计18855.05元进行了垫付,被告闫某丁给原告900元。2016年9月9日,原告出院后由被告闫某戊进行照料生活起居。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尽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住院费用合疗报销金额为9388.1元。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01元(年/人)。庭审中,被告闫某戊自认自愿承担原告尔后死亡的丧葬费用开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五被告是否应对其尽赡养义务是否应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某甲、闫某丙、闫某戊每人接其家中对其照料一个月时间是否可行?2、被告闫某甲以其过继给他人,没有分得家产,言明不让被告闫某甲进行赡养义务,及现在没有收入为由,不尽赡养义务理由是否成立?3、被告闫某乙以其年时已高为由不尽赡养义务是否成立?4、被告闫某丙以其在分家时言明原告的生养死葬由被告闫某戊承担,其已经承担了其父亲的生养死葬为由不尽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是否成立?5、被告闫某戊自愿一人承担原告尔后死亡丧葬的开支费用是否应该允许?对于焦点1,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十三、十四条、十五、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因本案中五被告均是由原告及其丈夫将五被告抚养到18周岁,尽到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现原告年满80岁,加之,现在患有疾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现原告起诉请求各被告尽赡养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要求被告闫某甲、闫某丙、闫某戊每人接其家中对其照料1月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无法可行,故不予支持;原告仍应随被告闫某戊居住生活,原告的平时生活起居仍应由被告闫某戊进行照料。对于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闫某甲是由原告及其丈夫抚养成人,尽到了抚养义务,在原告现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时,被告闫某甲应该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来尽有关赡养义务,对其辩解的自己在26时过继给别人且在分家的时候未分的家产及现在无经济收入为由拒绝尽赡养义务之行为于法、理、情相悖,应予批评指正。对于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闫某乙现在虽超过60周岁,但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以尽其所能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故其以其年时已高为由不尽赡养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焦点4,本院认为,被告闫某丙是由原告抚养成人,对被告闫某丙尽到了抚养义务,故在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被告就应该尽相应的赡养义务,对其辩解的其在分家时言明其原告的生养死葬由被告闫某戊承担,其已经承担了父亲的生养死葬为由拒绝尽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不能成立;对于焦点5,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戊自愿一人承担原告尔后死亡丧葬的开支费用,是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该依法允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五被告均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对原告的居住、生活、医疗等赡养问题,宜结合老人意愿及各被告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仍随被告闫某戊共同居住生活,由被告闫某戊照料原告平时的起居生活;二、自2016年11月1日起,被告闫某甲、闫某丙、闫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20元,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6年11月至12月的生活费。此后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前各给付半年的生活费;三、2016年8月原告罗某某患病住院治疗所花费用18855.05元,除合疗报销9388.1元外剩余部分9466.95元,由被告闫某甲、闫某丙、闫某戊均承担3155.65元;尔后产生的治疗费用除合疗报销外剩余部分由被告闫某甲、闫某丙、闫某戊平均承担;被告闫某甲应承担的3155.65元,闫某丙应承担的3155.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闫某戊;四、原告住院期间,由五被告共同负责照料。被告闫某乙、闫某丁负责原告平时的衣物购置及洗剂事宜。五、罗某某去世安葬,由被告闫某戊承担安葬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各承担10元。在五被告履行该判决书时,一并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索小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