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景发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景发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刑终425号原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景发,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湖北省随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深圳市通心岭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郑景发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作出了(2016)豫1627刑初3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景发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景发与受害人刘某4是合伙人关系,承包了河南省太康县永兴医院的部分装修工程项目,工程结束后,经过清算,被害人刘某4欠被告人郑景发114万元并出具欠条。后因被告人郑景发向被害人刘某4索要该工程款一事二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郑景发怕被害人刘某4不给钱偷跑,就与居住在太康县宏泰宾馆的刘某4同吃住向他要钱。2016年2月3日,被告人郑景发和其哥郑某电话预谋后,2月3日13时左右,被告人郑景发与陈某1、鲁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豫N×××××号的车,生拉硬推强行将刘某4从太康县宏泰宾馆大厅内带上车,并将被害人刘某4按倒在车的地板上,威胁、殴打被害人刘某4不让其喊叫,直到上高速感觉安全后才让被害人刘某4坐起来。之后,被告人郑景发将被害人刘某4拉到商丘市宁陵县方诚商务快捷酒店,并用被害人刘某4的身份证和钱开了508号房间,在房间内对被害人刘某4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2016年2月4日12时左右才有商丘市宁陵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解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结算单、出警经过、情况说明、欠条、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被告人郑景发的供述、证人郑某、王某1、刘某1、刘某2、邓某、陈某2、王某2、王某3、刘某3、轩富伟、王某4、鲁某、陈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在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判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被告人郑景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郑景发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是主犯,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意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系被害人拖欠工程款引发,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一审法院量刑重,请求对上诉人郑景发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景发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郑景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景发提出的其未殴打被害人刘某4的辩解,有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郑景发有殴打行为。上诉人郑景发在拘禁被害人刘某4过程中起积极主动,应系主犯作用,故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上诉人郑景发向刘某4索要是合法债务,主观恶性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刑初335号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郑景发的定罪部分;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刑初335号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郑景发的量刑部分;上诉人郑景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福友审 判 员 张亚敏代理审判员 闫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清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