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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执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林守宝、林福耳与余陈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守宝,林福耳,余陈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2595号申请执行人林守宝,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申请执行人林福耳,1974年3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余陈轻,1983年6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城初字第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6月0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守宝、林福耳与被执行人余陈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余陈轻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余陈轻缴纳执行款204300元及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执行费296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余陈轻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余陈轻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余陈轻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余陈轻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259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王新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谢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