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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镇平县远飞石艺雕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远飞石艺雕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413号席天甫,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清,南召县伏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镇平县远飞石艺雕刻厂。住所地:镇平县建设大道西段五里岗园区。代表人:王远飞,任该厂厂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恒,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席天甫与被告镇平县远飞石艺雕刻厂(以下简称“雕刻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天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清,被告雕刻厂的代表人王远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205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被告因生意需要,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雕刻用石材,共计被告收到原告方供应的石材91.8立方米,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2200元/立方米,总价款为202059元。在此期间被告以现金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30000元货款,下欠72059元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共收到原告的石材为90.504立方米,且价格也不是2200元/立方米,因为石材的品种不一样,质量不一样,所以价格也不可能一样,有1300元的也有1400元的,最高也不超过1500元,原告所述2200元/立方米不知从何而来?原、被告双方未真正的在一起对账,因此也无法结算,因此被告是否欠原告款也无法确定。故原告起诉被告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一份、货单一份、黑板材料单一份、收据四份、出库单五份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2月12日的出库单无被告方签字,与被告方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用于雕刻,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石材,共计供应石材90.504立方米,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未对石材的单价进行书面约定。在此期间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方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按照规定履行。”本案原告虽多次向被告方供应石材,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但原、被告双方未就所买卖的石材的品种、质量、价格进行书面约定,而原告方亦未能够提供其所供应石材的品种质量及市场价格的有效证据。同时,原、被告双方所交易的石材未在政府定价或指导价范围内。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出售石材的单价无法确定,故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总价款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天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席天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