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11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柱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北海市海城区银丰路老年公寓门口,发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正台玲牌电动车(车架号:KP2015062801407,电机号:LM4V510899569)车上遗留有车钥匙,遂利用遗留在车上的车匙开锁,将上述电动车盗走。得逞后,被告人谭某将上述电动车转移至北海市海城区湖北路金湾花园6栋楼下藏匿。次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在北海市海城区银丰路丰登小区1栋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谭某处收缴上述赃物电动车并依法发还王某。归案后,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行驶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继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欣琳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