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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二马路支行与宜昌成龙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嘉利成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二马路支行,宜昌成龙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嘉利成商贸有限公司,司金蓉,冯定伟,周玲,司文志,曾静,刘成全,赵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516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二马路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号。代表人金晶,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祥玮,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羽,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宜昌成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港窑路5号。法定代表人司金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嘉利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港窑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成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司金蓉,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司文志,男,1964年7月5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冯定伟,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司文志,男,1964年7月5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玲(系冯定伟之妻),1981年12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司文志,男,1964年7月5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司文志,男,1964年7月5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曾静(系司文志之妻),1967年3月2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成全,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赵玉荣(系刘成全之妻),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宜昌市点军区。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二马路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与被告宜昌成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商贸公司)、宜昌嘉利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成商贸公司)、司金蓉、冯定伟、周玲、司文志、曾静、刘成全、赵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树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陈羽、刘祥玮,被告成龙商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嘉利成商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成全,被告司金蓉、冯定伟、周玲之委托代理人司文志、王玉林,被告司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曾静之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刘成全、赵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与成龙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鄂银宜分二马路借字20140924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向成龙商贸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期限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4日,利率为年息9%,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成龙商贸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月9%年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当日,司金蓉、冯定伟、周玲与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签订编号为:鄂银宜分二马路借抵20140924第0001号《抵押合同》,司金蓉以其所有的部分房产以及冯定伟和周玲共有的部分房产作为对上述鄂银宜分二马路借字20140924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嘉利成商贸公司与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签订编号为:鄂银宜分二马路借保字20140924第0005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嘉利成商贸公司为上述鄂银宜分二马路借字20140924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分别与司金蓉,冯定伟、周玲,司文志、曾静,刘成全、赵玉荣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各份保证合同均约定由各被告分别为鄂银宜分二马路借字20140924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于2014年9月28日向成龙商贸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截止2016年7月7日,成龙商贸公司仅偿还部分本息,尚有本金2869534.49元、罚息246416.98元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成龙商贸公司立即清偿所欠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债务人民币3115951.47元(包含:本金人民币2869534.49元及截止2016年7月7日止的罚息246416.98元),从2016年7月8日起,罚息以人民币2869534.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算至清偿之日;2、上述九被告承担本案前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579.76元,后期律师费实际发生后,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3、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夷陵区房他证乐天溪字第××号、夷陵区房他证乐天溪字第××号、夷陵区房他证乐天溪字第××号、夷陵区房他证乐天溪字第××号、夷陵区房他证乐天溪字第××号、夷陵区房他证乐天溪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权;4、嘉利成商贸公司、司金蓉、冯定伟、周玲、司文志、曾静、刘成全、赵玉荣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成龙商贸公司、嘉利成商贸公司、司金蓉、冯定伟、周玲、司文志、曾静、刘成全、赵玉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审理中,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放弃对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上述九被告承担本案前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579.76元,后期律师费实际发生后,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被告成龙商贸公司、司金蓉、冯定伟、周玲、司文志、曾静辩称:1、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在诉状中陈述2014年9月28日借款300万,在综上所述中2016年9月28日又借款300万不属实。2、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发放贷款的时候与成龙商贸公司签订了相关的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中司金蓉、冯定伟、周玲提供了担保物,使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足以认为有能力偿还借款,或者清偿不清的情况下的风险。3、周玲、司文志、曾静、刘成全、赵玉荣系个人担保,没有提供任何担保,这个应该在偿还期到期后六个月内主张权利,根据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提供的诉状中陈述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不主张权利的视为担保无效。被告嘉利成商贸公司、刘成全辩称,嘉利成商贸公司在签订所谓的担保合同的时候刘成全不知情,公章刘成全承认是盖了,但是公章通常和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办理业务的时候,就把印件交给当时的客户经理自己办理的,这个公章怎么盖上去的刘成全不知情,但嘉利成商贸公司从来没有要做担保。刘成全个人确实是做了担保的,这个是刘成全签的。刘成全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赵玉荣辩称,本人的个人保证合同最后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字,也不是本人按的手印,本人请求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与成龙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鄂银宜分二马路借字20140924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向成龙商贸公司提供借款金额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等。同日,司金蓉、冯定伟、周玲(抵押人)与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鄂银宜分二马路借抵字20140924第0001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与成龙商贸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鄂银宜分二马路借字20140924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权行使时间: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物清单为:1、司金蓉以其所有的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乐天溪字第××号、××号、××号(他项权证号:夷陵区房他证乐天溪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司金蓉以其所有的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乐天溪字第××、××号及冯定伟、周玲共有的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乐天溪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夷陵区房他证乐天溪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3、司金蓉以其所有的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乐天溪字第××号及司文志、曾静共有的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乐天溪字第××号、××号(他项权证号:夷陵区房他证乐天溪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4、司金蓉以其所有的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乐天溪字第××号、××号及司文志、曾静共有的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乐天溪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夷陵区房他证乐天溪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5、司金蓉以其所有的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乐天溪字第××号、××号及司文志、曾静共有的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乐天溪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夷陵区房他证乐天溪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6、司文志、曾静共有的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乐天溪字第××号、××号(他项权证号:夷陵区房他证乐天溪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双方对上述抵押房屋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当日,司金蓉作为担保人作为保证人与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签订编号为鄂银宜分二马路借保字20140924第0001号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成龙商贸公司与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签订的编号为鄂银宜分二马路借抵字20140924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债权的实现,司金蓉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冯定伟、周玲作为保证人与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签订编号为鄂银宜分二马路借保字20140924第0002号的《个人保证合同》,司文志、曾静作为保证人与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签订编号为鄂银宜分二马路借保字20140924第0003号的《个人保证合同》,刘成全、赵玉荣作为保证人与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签订编号为鄂银宜分二马路借保字20140924第0004号的《个人保证合同》,嘉利成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签订编号为鄂银宜分二马路借保字20140924第0005号的《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签订合同的内容与上述冯定伟、周玲与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的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于2014年9月27日向成龙商贸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截止2016年7月7日,成龙商贸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869534.49元、罚息246416.98元。审理中:1、经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申请,本院冻结:①、司金蓉、冯定伟、周玲在上述《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房屋;②、赵玉荣名下位于宜昌市民主路××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号)的部分拆迁款;③、嘉利成商贸公司的部分银行账户。2、经赵玉荣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对“2014年9月24日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与成龙商贸公司的借款合同中的赵玉荣的《个人保证合同》签字不是本人书写及不是本人指印”进行鉴定。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的《个人保证合同》中“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赵玉荣”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的《个人保证合同》中“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赵玉荣”字迹处指印不是赵玉荣本人指印。赵玉荣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成龙商贸公司向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鄂银宜分二马路借抵字20140924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向成龙商贸公司转账的借款借据为据,依法可以确认。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已依约向成龙商贸公司提供借款,成龙商贸公司未依约向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2、司金蓉、冯定伟、周玲与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确定以其名下的部分房产作为对成龙商贸公司与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双方并就抵押的房产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司金蓉、冯定伟、周玲应在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内对其担保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要求对对司金蓉、冯定伟、周玲提供的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夷陵区房他证乐天溪字第××号、××号、××号、××号、××号、××号《房屋他项权证》)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嘉利成商贸公司与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司金蓉、冯定伟、周玲、司文志、曾静、刘成全与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明确其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成龙商贸公司就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要求嘉利成商贸公司、司金蓉、冯定伟、周玲、司文志、曾静、刘成全对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的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玲、司文志、曾静辩称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应在偿还期到期后六个月内主张权利,否则担保无效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嘉利成商贸公司辩称其不知公章如何在担保合同中加盖,又无合理的理由,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嘉利成商贸公司、司金蓉、冯定伟、周玲、司文志、曾静、刘成全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龙商贸公司追偿。同时,司金蓉、冯定伟、周玲作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成龙商贸公司追偿。5、经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由刘成全和赵玉荣签名的《个人保证合同》中赵玉荣的签名和指印并非其本人所为,故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要求赵玉荣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个人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和手印并非赵玉荣因此次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应由湖北银行二马路支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成龙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二马路支行借款本金2869534.49元及截止2016年7月7日止的罚息246416.98元,并从2016年7月8日起,以本金2869534.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算至清偿之日支付罚息。二、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二马路支行对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夷陵区房他证乐天溪字第××号、夷陵区房他证乐天溪字第××号、夷陵区房他证乐天溪字第××号、夷陵区房他证乐天溪字第××号、夷陵区房他证乐天溪字第××号、夷陵区房他证乐天溪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宜昌嘉利成商贸有限公司、司金蓉、冯定伟、周玲、司文志、曾静、刘成全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二马路支行支付被告赵玉荣鉴定费25000元。五、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二马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966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昌成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宜昌嘉利成商贸有限公司、司金蓉、冯定伟、周玲、司文志、曾静、刘成全对被告宜昌成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二马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树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楠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