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与曾凡梅、高发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圣群,曾凡梅,高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2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圣群。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曾凡梅。原审被告:高发军。再审申请人胡圣群因与被申请人曾凡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圣群申请再审称,原告曾凡梅以民间借贷诉被告高发军、胡圣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借款协议》中出借人是曾凡梅,借款人是高发军,担保人是胡圣群,但至今曾凡梅并未向高发军履行出借义务。王宁给高发军转款记录只能证明王宁与高发军有资金往来,与本案借款协议无关。原审判令胡圣群对曾凡梅与高发军的借款关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无据。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裁判。胡圣群申请再审时提供了王宁与胡圣群的网上聊天记录,其认为该新证据可以证实王宁与高发军有经济往来,该转款并非替曾凡梅履行出借义务。曾凡梅认为,胡圣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曾凡梅通过弟媳王宁代办转款给高发军,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在原审中高发军和胡圣群对款项到位没有异议,qq聊天记录并不能否认借款成立的事实,且其qq账号曾经被盗,该聊天记录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申请人胡圣群以其有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胡圣群称该新证据系其从自己手机中下载的与王宁的qq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转款人王宁与债务人高发军有经济往来,王宁给高发军转款18万元并非替债权人曾凡梅履行出借义务。本院审查查明,曾凡梅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作出判决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胡圣群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聊天记录,形成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7月17日。聊天记录的来源没有载明。聊天记录的一方网名为“时尚伊人”,另一方不清楚。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是一方请另一方协助找到老高住处,协助找老高要钱,找到老高住处要不到钱也不让另一方担保。对该聊天记录,王宁并不认可系其所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审判决于2015年2月发生法律效力,胡圣群2016年8月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超过了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虽然胡圣群提出其有新证据,可以推翻原审判决,但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在原审诉讼之前,胡圣群在原审中是知晓并掌握该证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的规定,胡圣群提供的证据并非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或新产生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综上,胡圣群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圣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莉审判员 韩 冬审判员 靖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