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玉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周,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晴隆县。2016年7月1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周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玉周到永康市江南街道金胜路溪心路口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黄某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已输入密码的一张银行卡,遂继续操作从该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6000元,后带着现金及该银行卡逃离现场。现被盗现金和银行卡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玉周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监控视频、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玉周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玉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