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光明与芦四清、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湘潭永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明,芦四清,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湘潭永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815号原告黄光明,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果,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四清,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五爱村邓家组。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通,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永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路53号柏丽广场7栋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张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通,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凯,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光明与被告芦四清、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燿成公司)、被告湘潭永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紫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果,被告燿成公司及永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四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10时15分许,被告芦四清驾驶湘C11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湘潭市岳塘区二环线往莲城大桥方向行驶至燿成搅拌场地段右转弯进入燿成搅拌场时,遇原告黄光明驾驶电动车沿燿成搅拌场旁边同向行驶至事发地段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光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芦四清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光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光明于2016年4月11日至7月17日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97天,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黄光明花费住院医药费29376.3元,被告永胜公司垫付15000元,尚欠医院14376.3元,被告永胜公司另垫付原告黄光明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2016年8月15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黄光明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1个半月,预计医疗费2000元左右。原告黄光明为此垫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黄光明系非农户籍居民,其事故前从事房屋装修水电安装工作,其父亲黄志明,1936年12月24日出生,母亲丁玉连,1942年5月22日出生,父母均系湘潭市岳塘区农村居民,原告黄光明之兄黄德其,姐姐黄湘辉。湘C11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永胜公司,被告芦四清系被告永胜公司雇请的司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责任免赔。原告黄光明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09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黄光明将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24753.04元。原告黄光明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5000元;2、医药费29376.3元;3、后期治疗费2000元;4、误工费17149.34元,原告黄光明住院治疗97天,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1个半月即45天,误工时间共计142天,其从事房屋装修水电安装工作,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建筑业平均收入44081元/年即120.77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17149.34元(120.77元/天×142天);5、护理费11292.74元,原告黄光明住院97天,其护理费为11292.74元(116.42元/天×97天);6、交通费388元(4元/天×97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天×97天);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9、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年×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3553元,原告被扶养人系其父亲黄志明和母亲丁玉连,均系农村居民,事发时分别为79周岁和7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应计算5年和7年,原告有兄姐各1人,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55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560元。原告黄光明上述损失合计:133845.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关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证、护理证明、证人戴刚毅证言、住院伙食补助费收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芦四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芦四清系被告永胜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永胜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芦四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燿成公司非湘C11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亦非被告芦四清的雇主,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芦四清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光明上述损失中,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78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149.34元、护理费11292.74元、交通费38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3元,合计95059.0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29376.3元,其中原告黄光明尚欠医院14376.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光明2150元,剩余12226.3元,本院对本案医药费非医保用药比例认定为15%,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392.36元(12226.3元×85%),由被告永胜公司赔偿1833.94元(12226.3元×15%),被告永胜公司垫付医药费15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12750元(15000元×85%)给被告永胜公司;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永胜公司赔偿。综上,因被告永胜公司已垫付原告黄光明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被告人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黄光明113045.38元(7850元+95059.08元+2150元+10392.36元+1833.94元+1560元-5800元),应支付被告永胜公司15156.06元(12750元-1833.94元-1560元+5800元)。原告黄光明所提交的护理人员黄军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费收条,因黄军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黄光明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予以计算;原告黄光明车辆损失,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8201.44元(其中113045.38元支付给原告黄光明,15156.06元支付给垫付人被告湘潭永胜物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黄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湘潭永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综上,具体的付款明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黄光明114405.38元(113045.38元+1360元),应支付被告湘潭永胜物流有限公司13796.06元(15156.06-1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袁紫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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