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殷明春与殷明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明春,殷明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463号原告:殷明春。被告:殷明奎。原告殷明春与被告殷明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明春、被告殷明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原告殷明春与被告殷明奎因种地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殷明奎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此住院并产生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殷明奎辩称,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下午,因为种地问题,在某村,原告殷明春与被告殷明奎发生纠纷,导致受伤。2016年7月5日,原告殷明春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以被告殷明奎将其打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殷明奎赔偿损失8000元。诉讼过程中,经被告郭玉明申请,本院依职权到诸城市公安局枳沟派出所调取了纠纷卷宗,在该卷宗中,原告殷明春在2016年5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拾起殷明奎种地用的粪筢子就上了地里,用粪筢子和脚把殷明奎种好的花生沟上扣好的地膜划拉了两沟,殷明奎就上地里用手推把着我让我出去,我不出去,继续用脚划拉薄膜,殷明奎接着用拳头朝我的后背左边打了三、四拳,把我面朝下打倒在了地上”。被告殷明奎在2016年5月8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殷明春到庄后看见我种花生,二话没说,拾起我种地用的粪筢子就上了地里去把我种好的花生沟上扣好的地膜全都划拉了一遍,我不让他划拉,说着说着叨叨起来,我就上去用手推着殷明春让他到地头上,别在地里祸害我的花生,殷明春见我往外推他,就和我撕把起来,撕把着我就和殷明春抱在一起,之后我们俩人就一起摔倒在地里,开始殷明春压在我身上,之后我又翻身压在殷明春身上,这时我村殷明清看见了,就上前劝说我们,我们就从地里自己站起来”。案外人殷明清在2016年5月8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殷明奎上前把殷明春往外推,不让殷明春继续破坏地膜,殷明春不往外走,两个人就抱到一起,不知怎的就倒在地里,我过去把他们劝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纠纷的发生过程;二、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通过原、被告及案外人殷明清在诸城市公安局枳沟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殷明奎与原告殷明春发生过撕扯,原告殷明春受伤的事实。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的承担比例以30%:70%为宜。关于争议焦点二:(1)医疗费用5247.75元,其中住院费用2233.5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门诊费用2747.7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它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4981.25元。(2)关于误工费54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每天59.39元计算住院时间4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237.56元。(3)关于护理费108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按照每天59.39元计算住院时间4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237.56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原告因本次纠纷未构成伤残,且对纠纷的发生自身亦有过错,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殷明春的损失共计5456.37元,由被告殷明奎赔偿70%计款3819.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明奎赔偿原告殷明春各项损失共计381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殷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殷明春负担13元,被告殷明奎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管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