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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执3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丹阳市华耀贸易有限公司、陈志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丹阳市华耀贸易有限公司,陈志军,朱晓风,张杨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执3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地址江苏省镇江市中山。负责人吴铮,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丹阳市华耀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丹阳市华耀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志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志军。被执行人朱晓风。被执行人张杨俊。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华耀贸易有限公司、陈志军、朱晓风、张杨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镇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丹阳市华耀贸易有限公司、陈志军、朱晓风、张杨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继续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志军名下位于丹阳市世纪豪都2号楼3单元1101室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上述查封的房产暂时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亦表示认可。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申请执行人对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镇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 凯代理审判员 张 镇代理审判员 曾中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树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