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郝佩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郝佩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12号街坊东源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梁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娜,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佩琳,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包头市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宏、范娜,被上诉人郝佩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8000564《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60号东源大厦-S3361号商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9.8平方米,房屋价款10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9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购房款10万元,由包头市远东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三层商铺一次性付款10万元的收据一张。另查明,被告东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在包头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涉案房屋所在东源大厦一幢楼的房屋初始登记。又查明,2008年1月被告与案外人张长伟签订《商品房团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张长伟购买被告开发的东源大厦一至四层。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在买受人(张长伟)依据本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被告)支付首期商品房价款之日起,出卖人应与买受人指定的实际购房户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第六条约定:张长伟在被告的销售中心以被告的名义销售标的物,被告同意提供张长伟必要的销售场所,包括办公室及销售大厅。2008年7月17日张长伟个人投资成立包头市远东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包头市远东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的东源大厦第三层S3361号商铺交与远东公司经营,经营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远东公司每年支付原告收益款120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将商铺交付远东公司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张长伟与被告东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合同》后,以被告的名义出售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60号东源大厦-S3361号商业用房,并且被告依约定与实际购买人即原告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负责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9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虽在1900日内办理了整幢楼的房屋初始登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买受人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被告也认可因其未收到房款,并未为原告办理产权提供资料。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税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各自负担。因房屋交付日期为2010年9月21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自交房日起1900日即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十,约定过高,应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关于被告提出的未收到购房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与张长伟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合同》中约定,由张长伟负责支付购房款,张长伟未向其支付购房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解决。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为原告郝佩琳办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60号东源大厦-S336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所有权证的税费等相关费用依法依规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二、被告包头市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郝佩琳违约金(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每日按1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郝佩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东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应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是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人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未办理证书的实际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未缴纳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费用造成的;2、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长伟之间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张长伟参加诉讼而未通知,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郝佩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过《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争议房屋所在的昆都仑区钢铁大街60号东源大厦已于2013年10月24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初始登记。之后,上诉人东源公司并未告知被上诉人郝佩琳其何时完成房产初始登记,也未通知被上诉人郝佩琳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相关材料,所以,上诉人东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另外,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无需追加案外人张长伟作为第三人,所以,一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上诉人东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励昕审判员 岳海岩审判员 赵红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