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夏昌泰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昌泰砼业有限公司,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429号原告宁夏昌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田苗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国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辉,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昌泰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与被告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国旺,被告坤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确认函》,被告在结清全部债权债务后,欠原告本金59378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日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被告欠款自2015年12月3日开始以同期银行年利率6%计算。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937800元整;2、被告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207823元(按年息6%计算,2015年计算至2016年7月3日),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判决生效后要求被告按照双倍利息支付(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上述两项合计614562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上述费用。被告坤泰公司辩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昌泰砼业的股份转让协议,协议分两部分,一部分是转让款1500万元,另一部分是混凝土款600万元的。原告支付被告1150万元的转让款现金,并且借48万元,还差被告398万元现金,和600万元混凝土,后来在几个项目中分了三大块,一共用了16067800元的混凝土,第一块永宁新天地的项目用了10794540元,当时签的合同是由全额抵房,大力岩土3709875元这部分是50%现金支付,50%抵房,第三部分是1563385元,但是没有签合同。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马少春担保,这150万元没有偿还,他人代偿了15万元的利息。由此产生了被告欠原告5937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确认函一份。证明: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现金59378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日还清,但是被告没有偿还,故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算。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确认函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该确认函并没有说是现金还是抵房,但是口头约定的是抵房。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确认函明确2015年12月3日以现金还清。证据二:《昌泰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一份、《三方抵账协议书》一份、《商砼供应合同》二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其中5793000元欠款是以房抵顶抵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确认函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确认函一份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昌泰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一份、《三方抵账协议书》一份、《商砼供应合同》二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因系复印件,无法比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昌泰公司与被告坤泰公司签订《确认函》,约定:1、甲方(昌泰公司)承建的盛世江南地下车库、盛世江南2#、3#商网、盛世江南A段商业房、中兴建设永宁新天地、大力岩土永宁新天地、大力岩土银川大学,共用商砼数量47638.2立方米,金额16067800元。2、甲方欠乙方(坤泰公司)商砼站共计950万元,另欠乙方利息48万元,现甲方尚欠乙方总计1013万元。3、合并以上第一条、第二条,甲方共欠乙方1013万元,已还乙方欠款1013万元。现乙方欠甲方5937800元,于2015年12月3日前办理还款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确认函》,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当事人已确认被告所欠金额为5937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欠款数额,本院照准。同时,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前,但被告未如约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其违约之日即2015年12月3日起算至2016年7月3日,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078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并承担自2016年7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现调整为被告承担自2016年7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本案所欠款项应以双方约定的以房抵顶的协议清偿欠款债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以房抵顶欠款达成协议,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昌泰砼业有限公司欠款5937800元、利息207823元(自2015年12月3日起算至2016年7月3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并承担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19元,由被告宁夏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