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景德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苏家屯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苏家屯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德,男,193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忠群,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苏家屯分公司。负责人:赵红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波,北京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军,北京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李景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苏家屯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景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是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镇柳三家子村村民。1993年取得土地使用证(宅基地)并建房屋,2001年被上诉人未取得同意擅自将上诉人土地占用,侵犯上诉人对宅基地的使用。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现场照片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认为柳三家村委会无权处分上诉人宅基地,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宅基地的取得是经县级人民政府下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必须经过宅基地使用权人同意,本案被上诉人占用没有经上诉人同意也未给予补偿。移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调查清楚,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主张和理由,所以应当承担证明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内容体现了以上观点。上诉状所称给对方身体上带来了很大的伤害没有法���依据。李景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移动公司搬出位于“苏家屯区十里河镇柳三家子村设立的移动基站及移动基站发射塔”,停止对我的侵害,排除对我的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诉讼费由移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景德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镇柳三家子村的村民。2001年,移动公司在李景德所在村庄建立移动基站及移动基站发射塔。李景德认为该设备建立在自家宅基地上,妨害了自己正常居住生活,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01年9月14日,辽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柳三家子村签订移动通信基站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柳三家子村提供建站所需土地100平方米给辽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有偿使用,使用费为14000元,一次付清,使用年限为三十年不变。2012年11月9日,李景德向柳三村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交款事由为“柳三村楼卖给李景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景德主张移动公司建造的移动基站及移动基站发射塔建立在自家宅基地上,仅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具有证明移动公司的移动基站及移动基站发射塔建设在李景德宅基地上的效力。同时,移动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中载明“柳三村楼卖给李景德”,李景德对该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李景德欠村里25000元,李景德把房屋押给村里,李景德回来之后李景德���钱还给村里”,李景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其自愿将宅基地及其房屋交还柳三村后又重新取得,还是如李景德所述是将房屋抵押给柳三村,一审法院无据认定该事实。如果是李景德自愿将宅基地及其房屋交还柳三村后又于2012年11月重新取得,而辽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已于2001年9月与柳三家子村签订移动通信基站土地使用协议书,由移动公司在涉案土地处建立移动基站及移动基站发射塔,李景德于2012年11月才享有涉案宅基地的用益物权,李景德则无法要求移动公司排除对其妨害。李景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故对李景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景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景德负担。二审中,移动公司提交《辽宁省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用以证明案涉基站和信号塔电磁辐射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强制性标准,并经过环境保护厅审批通过。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李景德主张移动公司的基站和信号塔建在其宅基地上。按照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即使案涉基站建在李景德的宅基地上,该处土地的所有权也归属于该村集体。柳三家子村已于2001年与辽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移动通信基站土地使���协议书,同意提供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的土地,辽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按照约定向村集体交付了使用费,属于合法使用土地。故李景德要求移动公司将移动基站及发射塔搬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李景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景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