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马旻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旻,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湖市人,大学文化,嘉兴市南湖区科技局科技合作科科长,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奇,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旻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张斯亮、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旻、辩护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旻身为嘉兴市南湖区科学技术局科技发展科副科长、科技合作科科长,在网上技术市场成交产业化项目申报审核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故意放弃审核职责,未对申报材料实质内容真实性进行审查,未进行必要的咨询和实地走访查看,对明显存在的虚假交易、未实现产业化的申报项目,仍予以审核通过,同时又擅自以科技局负责人的名义予以签发上报,从而使嘉兴骏驰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电镀公司)、嘉兴市纳杰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杰微电子公司)分别获得省级、地方补助108万元、63.6万元,给国家造成171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马旻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兴市中科科技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科技服务公司)、骏驰电镀公司等管理、服务对象谋取利益,收受其贿赂共计47000元。被告人马旻的行为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旻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旻对指控的滥用职权罪提出:其没有受郭某的请托,也没有放弃审核,虽然自己签字上报了但不是故意隐瞒而代替科技局局长签字,所以认为自己没有滥用职权;对指控的受贿罪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一)对指控的受贿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马旻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指控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1.区、市、省各级科技机关的职权,浙江省科技厅[2013]58号文件第十条、第十四条作出了规定,南湖区科技局负责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上报,市科技局审核后推荐,省科技厅审核通过后决定给予补助,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省科技厅,因此省科技厅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实质审核;被告人马旻同意上报的意见与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同意向市科技局上报仅是市科技局向省厅推荐的条件,不是原因。2.被告人马旻对骏驰电镀公司和中介机构共同造假的行为并不明知,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且该公司电镀废水深度处理再生回用技术改造项目确实存在,即使被告人马旻到现场查看,也无法发现该项目系造假包装,因此指控被告人故意违反规定,放弃审查职责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涉及项目均存在尚未实现产业化的问题,被告人马旻有工作不足的地方,但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申报材料中都对尚未产业化的情况作了如实表述,无论是南湖区科技局,还是嘉兴市科技局、省科技厅对这一问题均不作为重要问题来对待,因此不能将责任推给只负责初审的被告人。4.指控被告人马旻擅自以区科技局负责人的名义签发上报的指控与南湖区科技局的实际做法不符,此观点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旻自2011年5月起,先后担任嘉兴市南湖区科技局科技发展科副科长、科技合作科(法规科、知识产权办)科长,分别从事科技合作、科技人才和项目管理、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以及全面负责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培育和管理、区级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和上级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申报等。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文件、嘉兴市南湖区科技局任职文件及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一)玩忽职守为了促进技术交易和科技成果转化,2013年浙江省人民政府开展网上技术市场成交产业化项目经费补助工作,对于通过网上技术市场交易并实现产业化的项目,按成果交易实际支付总额按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同时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也给予配套补助。网上技术市场成交产业化项目的申报,由企业向所在县(市、区)科技局提出申请,县(市、区)科技局负责对申报单位的资格、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项目逐级上报。被告人马旻自2013年9月起任嘉兴市南湖区科技局科技合作科科长,南湖区网上技术市场成交产业化项目的审查工作由其具体负责。2012年下半年起,骏驰电镀公司开始着手废水、废气处理技术改造,2013年5月,该公司将电镀废水深度处理再生回用项目承包给嘉兴市佳昱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昱环保公司)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及建成后的运维。2013年10月,中科科技服务公司郭某、屠某找到骏驰电镀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双方商定:骏驰电镀公司委托中科科技服务公司申报网上技术市场成交产业化项目补助,并按获得政府补助金额的30%支付服务费。郭某明知骏驰电镀公司的电镀废水处理项目不存在技术转让,但为了非法获取服务费,仍按网上技术交易的要求,做成一个技术成果转让项目,申报给嘉兴市南湖区科技局科技合作科;后指使骏驰电镀公司参加网上技术市场竞拍,与佳昱环保公司签订虚假的技术开发合同,伪造技术交易实付金额480万元,据此于2014年3月下旬将申报补助材料递交给嘉兴市南湖区科技局。被告人马旻在审查过程中,未对技术转让项目的情况进行实际了解、未认真审核书面材料,就同意将该项目上报,从而使骏驰电镀公司获得了省级、地方补助合计108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开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中科科技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因知道网上拍卖项目成交后政府有按成交价格20%给买受企业科技补贴,为了从中赚取服务费,其与屠某找了骏驰电镀公司老总唐某,签订了申报科技项目补贴的服务合同,在知道骏驰电镀公司废水处理项目没有技术转让内容的情况下,通过虚报技术成果项目、签订虚假技术开发合同、虚报交易金额、伪造银行转账、虚开技术转让发票,向嘉兴市南湖区科技局申报网上技术市场成交产业化项目经费补助,并获得通过,取得了省级补助90万元、南湖区补助18万元,为此骏驰电镀公司付给中科科技服务公司相关技术服务费的经过。并证明被告人马旻所在的科技合作科是负责申报项目审查的,每年都有分配的任务指标,其与马旻关系不错,平时经常一起吃饭、娱乐,对于其申报的材料马旻只是从形式上进行审查,没有对技术交易的真实性向其进行了解。2.证人屠某(中科科技服务公司综合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其与郭某为骏驰电镀公司的电镀废水处理申报网上技术市场成交产业化补助项目的经过,及事成后收取32.4万元服务费的事实。3.证人唐某(骏驰电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郭某和屠某与其商谈后,就公司电镀废水处理技改项目申报科技补助签订了合同,由其提供相关材料,郭某的公司提供包装项目、申报补贴的服务,拿到补贴后其公司按补贴金额30%支付服务费。在废水深度处理项目中,其与高某的佳昱环保公司没有技术转让关系,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给佳昱环保公司,但为了申报补贴,由郭某的公司将项目包装成了技术转让,通过参加省里的拍卖,与佳昱环保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并通过虚假转账让高某虚开了450万元的发票。2014年其获得了省、地方补贴共计108万元,之后支付给郭某的公司30余万元的费用。4.证人高某(佳昱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又承接了该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在该项目中其主要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及项目建成后的运维。在项目施工期间,唐某说要申报一个财政补贴,其配合做了签订合同、资金转账、开具发票。骏驰电镀公司的废水处理项目虽有一些技术含量,主要是废水处理系统自动化程度及废水分质分流处理,但这些技术在环保废水处理上是通用技术,其是参考了其他公司的技术,没有技术的独创性、新颖性,其与骏驰电镀公司就该项目上不是技术转让关系。并证明其不认识被告人马旻,与马旻没有打过交道,马旻没有向其了解过骏驰电镀公司废水处理项目的有关情况。5.证人张某(嘉兴市南湖区科技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起其分管科技合作科,被告人马旻是该科室科长及其负责的工作,并证明网上技术市场成交产业化项目经费补助的申报、审查程序等。6.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文件,证明网上技术市场交易产业化补助是浙江省人民政府培育技术市场和促进技术成果交易专项行动五年计划工作之一,补助的对象是对推动产业转型具有重要作用、技术水平较高、已实现产业化,并产生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依法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或委托开发合同,未曾列入省本级其他科技计划的产业化项目。并规定:网上技术市场成交产业化项目的申报,由企业向所在县(市、区)科技局提出申请,县(市、区)科技局负责对申报单位的资格、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项目,由县(市、区)科技局报市科技局(委)。市科技局(委)负责汇总,提出审核意见,向省科技厅推荐。网上技术市场成交产业化项目的申报材料主要包括:申报书、工作总结、技术交易合同、市、县(市、区)补助的证明材料、审计报告等。对通过竞价(拍卖)的产业化项目,按成果交易实际支付总额20%的比例给予补助。7.骏驰电镀公司电镀废水深度处理再生回用及废气收集处理技改项目可行性报告及立项报告、项目备案材料等,证明骏驰电镀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起开始着手进行废水、废气处理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查评估、立项、备案等工作。8.科技咨询服务协议,证明2013年10月14日骏驰电镀公司与中科科技服务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骏驰电镀公司就电镀废水深度处理再生回用技术委托中科科技服务公司提供网上技术市场成果拍卖服务,按项目获得政府资助金额的30%支付服务费。9.网上技术市场成交产业化项目经费补助申报材料,证明2014年3月骏驰电镀公司申报浙江省网上技术市场成交产业化项目经费补助,提交了2013年11月1日与佳昱环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佳昱环保公司研究开发电镀废水深度处理再生回用技术、支付报酬590万元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014年1月13日(凭证号12641238)、2014年3月3日(凭证号12641216)、2014年3月20日合计支付技术转让费48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佳昱公司开具的450万元技术转让费发票、相关记账凭证、嘉兴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骏驰电镀公司电镀废水深度处理再生回用技术开发项目的投资情况所作的《专项审计报告》。上述材料中,2014年3月24日的《专项审计报告》反映该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但同时的《补助申报表》却写“该套电镀废水处理回用装置在竣工验收、调试合格后运行至今,情况良好”,并已产生一定的经济社会效益,两者明显存在矛盾。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马旻在《补助申报表》“县(市、区)科技局意见”一栏内签字“同意上报”。10.财政拨款凭证、银行回单及相关文件,证明2014年8月、12月,嘉兴市南湖区财政支付中心拨付骏驰电镀有限公司2014年网上技术市场产业化项目省级补助90万元、南湖区补助18万元。11.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4年9月、2015年1月,骏驰电镀公司支付中科科技服务公司技术服务费共计32.4万元。12.银行交易清单、情况说明,证明佳昱环保公司与骏驰电镀公司间2014年3月12日150万元(凭证号12641216)、2014年3月20日150万元技术转让费转账均系虚假支付,2014年1月13日的18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凭证号12641238)未实际支付给佳昱环保公司的事实。13.《关于嘉兴市骏驰电镀有限公司通过南湖区电镀污染整治验收的通知》,证明该公司污染整治于2014年12月9日验收通过。14.工商查询信息,证明骏驰电镀公司、佳昱环保公司、中科科技服务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5.被告人马旻到案后供述南湖区网上技术市场交易项目及成交产业化项目经费补助审查是由其负责的,其按文件要求对申报单位的资格及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了书面的审核、确认。关于骏驰电镀公司申报的项目材料其审核后没有发现违反原则性条件的情况,材料之间没有矛盾,认为该项目属于科技成果交易、是真实交易并付费、已实现产业化,符合补助条件,所以其同意将该项目上报。其认为项目没有竣工验收也能讲已实现产业化,实现产业化并不一定要全面实现项目目标,当时对实现产业化的理解上比较宽泛,认为项目开始实施就能实现产业化,所以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产业化这个方面的要求没有文件规定的那么严。其与郭某虽交往较密切、关系很好,但郭某、屠某就骏驰公司的这个项目上仅对其讲过项目进度的情况,没有讲过项目交易真实性的问题,也没有让其在项目审批上照顾点,其不知道这个项目是假的。关于被告人马旻及其辩护人对相关事实及定性提出的意见。本院经查证分析认为:1.佳昱环保公司与骏驰电镀公司间的技术成果转让是不真实的。首先,证人高某、唐某的证言证明两公司之间就该项目仅是工程安装、调试及建成后的运行维护关系,不存在技术委托开发;其次,技术开发合同的交易金额590万元是中科科技开发公司为了获取高额补助而虚构的,所谓“实际支付”480万元也是通过虚假转账伪造,所以该项目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网上技术市场成交产业化项目经费补助条件。2.根据文件规定,县(市、区)科技局负责对申报单位的资格、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的项目上报,而文件对市科技局、省科技厅虽有审核、评选的责任,但未规定审查的具体内容,由此可见市、省一级主要是进行书面审查,县(市、区)科技局相关责任人是否审慎履行其职责,尤其是对上报材料与项目真实情况是否相符的审查结果,将直接导致省科技厅对评选结果的判断。3.被告人马旻审查过程中没有发现骏驰电镀公司申报材料的内容中存在矛盾,且没有向交易双方了解技术成果交易的基本情况,以核对申报材料,就将项目上报,从而在项目真实性方面使省科技厅产生了错误判断,作出对骏驰电镀公司下拨了补助金的决定,使骏驰电镀骗取补助款的目的得逞。因此,被告人马旻存在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旻“接受郭某的请托并收受郭某的贿赂,故意放弃审核职责”、“擅自以县(市、区)科技局负责人的名义予以签发上报”的事实。本院经查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对“被告人马旻在审查纳杰微电子公司微机械传感器集成电路产品化技术开发项目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放弃审核职责,对未实现产业化的申报项目仍予以审核通过,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63.6万元”的指控。本院经查证认为,虽然被告人马旻没有因为该项目尚在开发中、不符合实现产业化条件而不予上报,但其上报的材料内容中客观地反映了这一情况,市科技局、省科技厅完全可以通过对书面材料的审查发现项目没有实现产业化,因此被告人马旻放宽“实现产业化”尺度的行为,并不能导致省科技厅做出错误判断,与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对该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二)受贿2013年8月至2015年初,被告人马旻利用担任科技合作科科长,负责科技项目申报、审批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郭某、郭瑞总等人财物,为之谋取利益,共计46000元。具体如下:2013年8月,收受中科科技服务公司郭某以小孩出生为名所送现金2000元,2014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收受郭某以拜年等名义所送购物卡共计11000元。2013年底,收受嘉兴长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力所送购物卡2000元。2013年底,收受嘉兴市中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马泽文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1000元。2013年底及2014年底,收受嘉兴诚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郭瑞总以拜年等名义所送购物卡9000元。2013年底及2014年底,收受浙江德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唐晓峰以拜年名义所送购物券共计2000元。2013年底及2014年底,收受浙江双益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海鲁以拜年名义所送购物卡共计2000元。2013年底及2014年底,收受嘉兴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张亚飞以拜年名义所送购物卡共计4000元。2014年10月,收受嘉兴鲲鹏电子有限公司潘芳琳为了感谢被告人马旻在申报科技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帮助所送现金5000元。2014年春节及2015年春节,收受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吴欣生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共计4000元。2014年底,收受骏驰电镀公司唐某为感谢被告人马旻在申报科技补助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帮助所送购物券1000元。2014年下半年,收受嘉兴市纳杰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陈德秀所送消费卡2000元。2014年底,收受浙江富瑞森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赵雪明所送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张力、马泽文等人的证言,科技计划项目申请表、重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申报表、下达科技项目经费及重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文件等相关书证证实。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审计移送处理书证实被告人马旻的基本身份情况、到案经过,预收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马旻在本案侦查期间已退出其上述违法所得,现暂存海宁市人民检察院。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旻系嘉兴市南湖区科学技术局科技合作科科长,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马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财物,共计46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马旻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旻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旻违法所得46000元,予以没收,由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雯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