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6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卫忠与张慧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忠,张慧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6民初231号原告:张卫忠,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张慧全,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张卫忠诉被告张慧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木材款4800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卫忠在翠峦区经营顺达木器厂,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的木器厂多次购买松木板方材,最后结算时被告共计欠原告木材款48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了给付时间和每月按三分利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张慧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木器厂购买木材,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48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被告不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月三分利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48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支付月息三分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慧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卫忠48000.00元;二、被告张慧全自2014年10月2日起本金为48000.00元,利息按每月三分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张慧全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纯审 判 员 詹瑞欣人民陪审员 周广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