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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6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卢贤均与王成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贤均,王成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6579号原告卢贤均,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洪,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卢贤均诉被告王成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贤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贤均诉称:原告在南岸区南坪长途汽车站做保安,负责维持巴南片区车辆及乘客秩序的维护。2014年1月20日15时左右,因有一辆接龙的中巴汽车进站,有几个乘客站在路中央挡到了车的行驶路线,原告就过去对乘客进行疏导。因乘客之一的被告拒绝原告的疏导,并恶言相向,之后双方发生抓扯,造成原告左手小拇指骨折。之后原告到南岸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七天,花去医疗费上万余元。原告出院后,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当时出警的派出所民警也多次介入调解,被告不是以没钱偿还为由拒绝就是避而不谈。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成洪赔偿人身损害医疗费等共计19543.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南岸区南坪长途汽车站做保安,负责巴南片区车辆及乘客秩序的维护。2014年1月20日下午15时左右,有一辆接龙的中巴汽车进站,包括被告在内的几个乘客正站在车站坝子里,挡住了该车辆的行使路线。原告就过去对被告等乘客进行疏导,因被告舅舅行动不便未及时让开,原告与被告随即发生了争吵,继而发生抓扯,造成原告左手小拇指骨折。后双方在旁边人员的劝解下分开。原告受伤后,到南岸区人民医院住院七天,花去医疗费9887.09元。出院诊断为左手第5指近节指骨骨折,诊疗证明建议休息一月。后原告进行复查等花去相关医疗费用657.50元。原告认为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商赔偿事宜,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初诊)、入院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医药费专用收据、南坪派出所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并经法庭组织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卢贤均作为保安,在其供职的汽车站对乘客进行疏导本是其职责所在,其他乘客应当遵从其引导。被告王成洪因对原告疏导不满继而与原告发生争吵、抓扯,导致原告左手第5指近节指骨骨折。被告作为成年人,不能理智地处理纠纷,对原告的受伤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原告也是成年人,在履行职务时亦不够冷静,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综合案件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原告自认自己承担20%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0544.59元,经审查入院出院记录及医药费收据,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40元(120元/天×7天),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此项费用酌情支持700元(100元/天7天)。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对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809元(4738元/30天×37天),原告请求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时限为37天,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对此项费用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对其精神会造成一定困扰,故对此项费用酌情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203.59元,故被告王成洪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4562.87元(18203.59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成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贤均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562.87元。二、驳回原告卢贤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王成洪承担(原告已缴纳,被告王成洪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詹勃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凌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