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81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戴梅恩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梅恩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70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梅恩,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梅恩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梅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0时许,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福建千里香混饨店,邓州市食品药品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戴梅恩生产、销售的自制油条进行监督抽验,发现重金属铝超标。经检验,油条中铅含量为580mg/kg,大于100mg/kg。被告人戴梅恩于2015年12月2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梅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邓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样品釆样记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检测报告,被告人戴梅恩正侧面照,违法犯罪记录査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梅恩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梅恩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梅恩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梅恩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梅恩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光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