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6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刑初129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3年1月1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释放当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释放当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陈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冀***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44线236KM+100M处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推三轮自行车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行人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同年1月10日,吴某某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冀***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44线236KM+100M处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推三轮自行车的行人王某某(丰宁满族自治县人)相撞,造成行人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同年1月10日,吴某某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1、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到案过程。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对交通事故的事不记得了。4、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5、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大约六点左右,我赶到现场见我父亲在路上躺着,一辆黑轿车和我父亲的三轮自行车在现场,轿车上一个人也没有,我报警后打车将我父亲送到县医院。当天夜里十一点来钟,吴某某和几个人去医院看我父亲伤到什么样,听他们私下说是吴某某开车撞的,过了几天吴某某去医院给送的医药费;(2)刘某某证言,证实当日下午我和我妻子、孩子及兰某某乘坐吴某某的轿车去黑山嘴,行至厢黄旗路段时,看到一个老头推着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等发现时几乎到老头跟前了,车前脸撞在三轮车右侧面了,事故发生后老头家属来了将老头送往县医院。吴某某说去交警队报警,让我们救人,他就走了;(3)兰某某证言,证实当日乘坐吴某某的车去黑山嘴,行至厢黄旗村时撞人了,吴某某说他去弄钱连报警,什么时候离开的现场不知道;(4)吴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吴某某打电话说他撞人了,让我去现场看看,我开车到厢黄旗大桥北头碰到吴某某,拉着他到现场后又往丰宁走,到南���湾加油站那我把吴某某放下,让他自己走着去交警队,然后我去了县医院,从医院出来给吴某某打电话,吴某某就关机了,直到第二天早上才联系到吴某某;(5)吴某1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吴某某开车撞人了,我给吴某某打电话没人接,第二天早上,吴某某到我家,我俩一起去的交警队。(6)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开车拉着王某某妻子到现场,联系人帮忙将伤员抬到我车上将伤者送到县医院;(7)王某某证言,证实当日听到外面有撞车声,出去后见王某某在路上躺着,我就连扶他带喊人,后来来了不少人将王某某抬上车送到医院;(8)崔某证言,证实当时在村东边小卖部听说西边撞个老头,就赶紧让李某某开车去看,到现场见王某某正拽着王某某,王某某来后我们把伤者抬上李某某的车,我找司机跟着一起去,听人说司机跑了,我们将伤者送的医院;(9)包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吴某某回到家说他开车撞了一个老头,别的没说。6、道路条件勘查记录,证实肇事地点道路条件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冀***号轿车与三轮自行车痕迹状况符合冀***号轿车左前角与三轮自行车右侧车厢相撞所致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冀***号轿车登记车主吴某某,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12月31日。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吴某某准驾车型B2,有效期止2013年1月23日。10、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3]第03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某无责任。11、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被行政拘留15天,罚款2000元。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吴某某发生事故后于2014年2月3日逃跑,2014年3月11日上网追逃。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户籍登记情况。1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5000万元。1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3年1月9日下午5点多钟,我驾驶冀***号轿车从小兰营去黑山嘴镇吃饭,行至厢黄旗中学东边,有一个老头推着一辆三轮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当时与我相对方向有一辆大车晃着我,等我看到老头的时候就已经到跟前躲不及了,我车前边部位撞三轮车右侧后边了,老头也被铲起来撞我车风挡了。把老头送医院后过来几辆车,下来人就打刘某某,我一看打他我就往小兰营方向走,走出200多米碰到吴某某,我坐吴某某的车到南大桥,后走着回二保站房后我租的房子那,第二天到交警队接受的询问。当时没去交警队怕被刑事拘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均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够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英审 判 员  屈文君代理审判员  金哲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