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刑初188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1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喝酒后驾驶湘J6X0**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门县永兴街道永固社区居委会方向向石门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晚20时许,车辆行至石门县楚江街道澧阳路东方桥路口路段时,与许某某驾驶的湘J6T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邓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5.85mg/100ml。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与许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李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驾驶信息、证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酿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