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142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鲁1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回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回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青梅,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刘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邻居高某某因琐事导致关系不睦。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听其妻子张某某称被高某某无故追赶,从而心生不满。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杨某某拨打110电话报案,谎称其妻子张某某于当日被高某某强行拖至玉米地内实施奸淫。公安机关立案后,对二被告人第一次询问过程中,二被告人按编造的事实做了陈述。在第二次及以后的询问过程中陈述真实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捏造强奸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责任。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报警记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1、高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由社区矫正部门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