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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玉门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门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门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洁,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法定代表人:钟建生,该局局长。上诉人玉门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民初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玉门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存在理解上的错误,双方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约定;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解决条款存在理解上的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上诉人玉门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签订的黄土湾水电站土建工程(III标)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1.19.3(2)及3.1.19.1(4)条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3.1.19.1(2)条又约定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时,任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且约定了仲裁机构为嘉峪关市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工程建设地在酒泉市,且诉讼标的额达到了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玉门集千峰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银代理审判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王明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春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