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鹰支行诉被告刘某某、齐某某、张某、赵某某、钟某某、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鹰支行,刘某某,齐某某,张某,赵某某,钟某某,韩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2880号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鹰支行。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单位职工,住海勃湾区。被告刘某某,住海勃湾区。被告齐某某,住海勃湾区。被告张某,住海勃湾区。被告赵某某,住海勃湾区。被告钟某某,住海勃湾区。被告韩某,住乌海市海南区。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鹰支行诉被告刘某某、齐某某、张某、赵某某、钟某某、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鹰支行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齐某某、张某、赵某某、钟某某、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鹰支行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乌银)借字第25-87号《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9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实际放款时间、到期日以借据为主,借据到期日为2016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9.6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齐某某、张某、赵某某、钟某某、韩某为被告刘某某的该笔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赵某某以夫妻共有资产位于乌海市海区海北西街2号商业房(房产证号乌房权证As字005563号)及土地(土地证号:乌国土用(2002)字第00314号、乌国土国用(2002)字第00315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钟某某以个人资产位于海区鄂尔多斯北一街坊漠海翠庭8号楼2号商业房(房产证号蒙房权证乌海市字第111021305510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是被告到期未能还本付息,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90000元,截止2016年8月4日的利息83090.66元(其中正常利息63889.24元,逾期利息18095.07元,复息1106.34元)本息合计2073090.66元,并连带偿还2016年8月4日后的全部利息(包含逾期利息及复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99500元。以上总金额截止2016年8月4日合计2172590.66元。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齐某某、张某、赵某某、钟某某、韩某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乌银)借字第25-87号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9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9.6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是被告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时查明,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鹰支行于2015年8月4日分别与被告齐某某、张某、赵某某、钟某某、韩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刘某某2015年8月4日至2023年7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3100000元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息,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查明,被告张某、赵某某以夫妻共有资产位于乌海市海北西街2号商业房(房产证号乌房权证AS字005563号)及土地(土地证号:乌国土用(2002)字第00314号、乌国土国用(2002)字第00315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钟某某以个人资产位于海区鄂尔多斯西街北一街坊漠海翠庭8号楼2号商业房(房产证号蒙房权证乌海市字第111021305510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鹰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某某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合同中载明的执行利率、逾期贷款利率和复利利率,不违反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鹰支行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990000元,截止2016年8月4日的利息83090.66元,违约金99500元,以上总金额截止2016年8月4日合计2172590.66元,及要求利息计算至该贷款本息结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赵某某、钟某某在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刘某某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向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鹰支行履行担保义务。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齐某某、张某、赵某某、钟某某、韩某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贷款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3100000元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齐某某、张某、赵某某、钟某某、韩某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最高额度及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鹰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9900000元,利息83090.66元(计算至2016年8月4日),违约金99500元,共计2172590.66元及从2016年8月4日起至该贷款本息结清为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某、赵某某、钟某某在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刘某某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向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鹰支行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齐某某、张某、赵某某、钟某某、韩某对被告刘某某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向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鹰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贾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