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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6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黎肇明、伍少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黎肇明,伍少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61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X17660013K。负责人:汤典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肇明,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伍少贞,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黎肇明、伍少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志华、被告黎肇明、伍少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肇明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25922.59元(以上金额暂计至2016年8月6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原告对被告黎肇明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伍少贞对被告黎肇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0日,被告黎肇明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业务,用于购车,借款金额为266000元,期数为36期,并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信用卡透支款项、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算方法,约定采用月均等额法偿还等内容。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黎肇明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被告黎肇明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黎肇明还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黎肇明同意提供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双方就该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后,原告依被告黎肇明的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6。原告依约划款给被告黎肇明,但被告黎肇明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6日,已连续拖欠原告信用卡本息多期。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1948.31元、手续费8939.48元、利息25630.33元、滞纳金9404.47元,合计125922.59元(以上金额暂计至2016年8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黎肇明辩称,确认欠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涉案车辆已被他人开走,两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伍少贞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伍少贞辩称,与被告黎肇明的答辩意见一致。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被告黎肇明、伍少贞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黎肇明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伍少贞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未见过这些材料。2.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含抵押财产清单)、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收据、新车销售合约、机动车销售发票、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黎肇明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借款用于购车,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黎肇明发放了借款266000元,截至2016年8月6日,被告黎肇明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5922.59元,其中本金81948.31元、手续费8939.48元、利息25630.33元、滞纳金9404.47元;被告黎肇明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伍少贞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未见过这些材料。3.车辆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黎肇明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伍少贞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未见过这些材料。在诉讼中,被告黎肇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原告、被告伍少贞的质证意见如下:1.离婚证一本,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两被告协议约定债务与被告伍少贞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伍少贞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伍少贞没有提交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黎肇明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同意被告黎肇明的申请后,向被告黎肇明发放了卡号为62×××76的信用卡。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黎肇明签订编号为JG8EJA20122590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购车分期额度为26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9260元;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被告黎肇明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黎肇明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双方还约定,被告黎肇明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等。同日,被告黎肇明又与原告签订编号DG8EJA20122590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黎肇明以其购买的宝马牌轿车(车牌号码为粤E×××××号)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黎肇明的申请,于2012年9月7日向其发放了贷款266000元。后被告黎肇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8月6日,被告黎肇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948.31元、手续费8939.48元、利息25630.33元、滞纳金9404.47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黎肇明与被告伍少贞于2002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4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肇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被告黎肇明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266000元,但被告黎肇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手续费、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8月6日,被告黎肇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948.31元、手续费8939.48元、利息25630.33元、滞纳金9404.47元,原告请求被告黎肇明予以偿还,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还要求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同时主张对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5%计收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之主张方式计付复利、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对2016年8月7日后的滞纳金及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被告黎肇明自愿以其购买的粤E×××××号轿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对被告黎肇明提供抵押担保的粤E×××××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伍少贞对被告黎肇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黎肇明与被告伍少贞属于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伍少贞对被告黎肇明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肇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借款本金81948.31元、手续费8939.48元、滞纳金9404.47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8月6日为25630.33元,从2016年8月7日起以81948.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黎肇明所有的粤E×××××号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伍少贞对被告黎肇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46元,减半收取计1409.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肇明、伍少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华第1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