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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聂某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某,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81**执异5号案外人聂某,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辉,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贺某,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30216-2,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丁香路。法定代表人刘玉书,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某,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贺某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聂某于2016年10月12日对执行查封位于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丁香路西客运站南2幢0203号、0204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聂某诉称,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6)黑8101执285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位于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丁香路西客运站南2幢0203号、0204号房产权属归其所有。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5年12月25日、2008年1月20日将上述两户房产出售给聂某,并签订了购房合同,聂某也已占有使用。虽未办理产权证书,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聂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租房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人证言四份。本院查明,本院执行局依职权到房屋登记部门调查,异议所涉标的登记在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于2016年9月2日采取查封措施。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标的系不动产,不动产的权属首先应以登记机关登记为准。案外人所提供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房屋买卖事实,不足以对抗权属登记效力,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标的权属归案外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聂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高建龙审判员  黄学昆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添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