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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6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南通市乐佳涂料有限公司与秦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乐佳涂料有限公司,秦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6444号原告:南通市乐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纱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邢文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云,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小林。原告南通市乐佳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94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7日,被告与扬州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西湖公馆B地块外墙涂料施工协议书,被告负责该地块的外墙涂料施工,包工包料。原告自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供应外墙涂料,货款总额294000元。被告承诺货到一个月付款,但迟迟未付,后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秦小林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有证据提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西湖公馆B地块外墙涂料施工协议书》1份、送货单4份、欠条1份,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秦小林为履行其与案外人扬州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西湖公馆B地块外墙涂料施工协议书》,向原告购买外墙涂料。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10月30日、11月5日、11月12日分四次向被告秦小林供货,总价值为29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有扬州西湖公馆B地块工地外墙弹性涂料和底漆由秦小林在南通乐佳涂料厂批发��计294000元,由于甲方原因一直未完工,等此工地全部竣工结清全部工程款后再和材料商一并结清”。因被告一直未能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也应按约支付货款。虽然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货款待工程竣工并结清工程款后支付,但具体支付的时间并未明确。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则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秦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乐佳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9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 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洪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