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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民终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小苗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东和村委会麻锡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苗,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东和村委会麻锡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2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苗。法定代理人:沈海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海口市美兰区大江山法律事务所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东和村委会麻锡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沈名勇,组长。上诉人陈小苗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东和村委会麻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麻锡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苗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琼0108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麻锡村民小组支付上诉人陈小苗土地补偿款2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麻锡村民小组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原告母亲沈海娃与农业户口男子陈开锋结婚,婚后已实际到夫家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应视为取得了夫家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沈海娃仅户口登记在原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不以该集体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应当认定沈海娃丧失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原告陈小苗也不具有该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这和事实不符,表现在:1.上诉人及其母亲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居住、生活,参加被上诉人的合作医疗;上诉人的母亲参加被上诉人的选举,计划生育事宜都在被上诉人处办理;每年都参加被上诉人的祭祖、捐款等活动,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个事实,认定上诉人的母亲“婚后已实际到夫家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长期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2.上诉人的母亲,如同被上诉人的其他家庭,虽然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分田到户,但直到今天没有一家有家庭承包经营权证(这个在一审笔录中被上诉人都认可),可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母亲“不以该集体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3.上诉人及其母亲,户口所在地在被上诉人处,一审法院又认定“沈海娃丧失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原告陈小苗也不具有该组织成员资格”。二、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在一审依法提交的证据:一是《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是《证明书》。前者证明上诉人及其母亲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具有被上诉人成员资格与获得被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之权利,后者证明上诉人及其母亲在父亲或夫家所在地村委会或小组没有享有任何权益。三、被上诉人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是按照成员的户籍为依据的。无论是被上诉人的分配方案或实际分配的事实来看,都是如此。四、一审判决有违人的天赋人权以及宪法之规定。人有自由、生命、健康、居住、生活之天赋人权;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一审判决来看,有违人的天赋人权以及宪法之规定,如一审认定,“原告母亲沈海娃与农业户口男子陈开锋结婚,婚后已实际到夫家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应视为取得了夫家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等。上诉人以及母亲选择户口在被上诉人处,生产、生活在被上诉人处不可非议,符合人的天赋人权,同时也符合宪法之规定。五、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对同一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作出不同的认定。如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美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母亲具有被上诉人成员资格,兹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对此却作出不同的认定,让人费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麻锡村民小组答辩称:坚持一审的意见,一审判决正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小苗母亲沈海娃于1976年10月20日出生,系麻锡村民小组人,在该组出生、长大,户口随其母亲吴凤梅登记在该组,属于农业家庭户口。1999年7月12日,沈海娃与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陈礼村村民陈开锋登记结婚,婚后随丈夫共同生活,2000年3月29日生育陈小苗,户口登记于麻锡村。陈开锋户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婚后沈海娃户口没有外迁。麻锡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2015年5月4日,麻锡村民小组向农业户口村民每人发放补偿款2000元,但拒绝向陈小苗发放该款。陈小苗认为麻锡村民小组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判断陈小苗是否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陈小苗母亲沈海娃与农业户口男子陈开锋结婚,婚后已实际到夫家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应视为取得了夫家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沈海娃仅户口登记在原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应当认定沈海娃丧失了麻锡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陈小苗也不具有该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小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小苗负担。二审期间,陈小苗提供了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龙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书,证明沈海娃、陈小苗母女在龙桥村没有享受任何分配和待遇。麻锡村民小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清楚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本院认为,因麻锡村民小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定。被上诉人麻锡村民小组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经庭审询问,麻锡村民小组及沈海娃均认可,麻锡村民小组已向沈海娃发放了2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对于是否在村内居住,沈海娃认为其与孩子一直居住在该村,麻锡村民小组则认为都是居住在夫家,偶尔才回村里居住。再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美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认定陈小苗具有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东和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小苗是否具有麻锡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麻锡村民小组是否应当向陈小苗支付涉案征地补偿款。一、关于陈小苗是否具有麻锡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陈小苗作为未成年人,其是否具有麻锡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依据其共同生活的母亲是否具有麻锡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沈海娃出生后即落户在麻锡村,属农业户口,其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该村土地,以麻锡村民小组分配的承包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具有麻锡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小苗出生后随母亲落户在麻锡村,属农业户口,与母亲沈海娃共同生活,以麻锡村民小组分配的承包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亦具备麻锡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沈海娃是否丧失麻锡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看其是否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其夫家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沈海娃婚后户口仍留在原籍,没有享受到夫家的土地补偿款等待遇,亦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其仍以麻锡村民小组分配的承包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且麻锡村民小组亦认可了沈海娃的麻锡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成员资格并向其发放了2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小苗不具有麻锡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二、麻锡村民小组是否应当向陈小苗支付涉案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征地补偿款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原所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沈海娃及陈小苗在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麻锡村民小组以沈海娃已出嫁为由,未向其孩子陈小苗支付征地补偿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陈小苗的合法权益。综上,陈小苗要求麻锡村民小组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二、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东和村委会麻锡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小苗支付土地补偿款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东和村委会麻锡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慧审判员 张莲凤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符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