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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仕伟因与被上诉人赵仕维及原审第三人赵维华、赵仕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仕伟,赵仕维,赵维华,赵仕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民终1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仕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仕维。委托代理人杨发令(特别授权),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维华。原审第三人赵仕乾。上诉人赵仕伟因与被上诉人赵仕维及原审第三人赵维华、赵仕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5民初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仕伟诉称,1999年12月,他从永善县伍寨乡新胜村坪地营村民小组承包位于本村民小组蔡家河坝与河边坎脚两宗土地。蔡家河坝面积为1亩(东至王姓地、西至河、南至河、北至路),他将一部分土地转让给赵仕周建房后,剩下的另一部分被赵仕维侵占后转让给赵仕乾、赵维华建房。河边坎脚面积为0.3亩(东至小沟地、西至坎子、南至大河边、北至公路),现该宗土地被赵仕维用砂石填平并打好建房基础,准备建房。起诉要求赵仕维,赵仕乾、赵维华停止侵权,将侵占的土地恢复原状。赵仕维辩称,他转让给赵仕乾、赵维华建房的土地不在赵仕伟蔡家河坝承包地的1亩范围内,赵仕伟的蔡家河坝地块已全部转让给赵仕周家建房。赵仕伟的河边坎脚0.3亩承包土赵仕伟已用砂石填平并打好基础,准备建房。他用砂石填平并打好堡坎准备建房的地块不在赵仕伟河边坎脚0.3亩范围内。赵仕伟起诉的两宗土地,现均被建房及用砂石填平打好建房基础,承包地性质和用途已经改变,要求驳回赵仕伟的起诉。赵仕乾、赵维华述称,2012年6月19日,赵仕维转让土地给他们后,已于2014年在土地上建成占地面积为18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建房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赵仕伟的蔡家河坝承包地已被赵仕伟多年前转让给赵仕周家建房,赵仕维转让给他们建房的土地不在赵仕伟蔡家河坝承包地1亩的范围内,他们不存在侵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如果改变承包地的农业生产用途而进行建房或造成土地永久损害,则违反《土地管理法》有关土地变更审批手续的强制性规定。赵仕伟1999年12月从永善县伍寨乡新胜村坪地营村民小组承包了蔡家河坝与河边坎脚两宗土地,但在承包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赵仕伟将土地转让给赵仕周建房,赵维华,赵仕乾也在争议的蔡家河坝地块上修建了180平方米住房。争议的河边坎脚地块,当事人双方已用砂石填平并打好建房基础准备建房,已造成土地不能耕种。上述两宗土地,由原来承包用于农业生产而因修建住房发生用途性质完全改变,各方当事人的建房行为,也未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按土地用途性质的变更办理审批手续,在承包地上建房属违法行为。因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未经县级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就在争执的承包地上建房,故该承包地上房屋属非法建筑物,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县级以上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处理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现告知当事人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赵仕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赵仕伟。一审裁定后,赵仕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赵仕伟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赵仕维侵占后“违法”卖给赵维华、赵仕乾建房而驳回赵仕伟的起诉错误,该认定混淆了赵仕伟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赵仕维违法卖地、赵仕乾和赵维华违规建房之间的关系,赵仕维、赵仕乾、赵维华三人的违法行为不应由赵仕伟承担相应责任;其次,一审认定赵仕伟用砂石填平河边坎脚土地导致该土地不能耕种属认定事实错误,事情系该土地在河边,长期受洪灾影响,赵仕伟修砌堡坎并垫平便于农业耕种。2.一审未严格审查证据属程序不当。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裁定书写到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但未明确指明是《土地管理法》的哪一条规定。被上诉人赵仕维作出服从裁定答辩。原审第三人赵仕乾、赵维华未作答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赵仕伟的起诉是否恰当。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赵仕伟主张赵仕维擅自开挖其承包地,并将其承包地转卖给第三人赵仕乾、赵维华,请求法院判令赵仕维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恢复其土地原状。本院经审理认为,赵仕伟在一审中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实争议土地系其承包地,要求赵仕维等人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因此,本案争议实质系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在土地权属、当事人权益是否被侵犯等事实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认为双方当事人改变了争议土地的用途,土地上的房屋属于非法建筑物,应由县级以上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处理解决,并由此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赵仕伟的起诉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5民初85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徐玉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