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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王丽娜与吴建烽、浙江欧斯堡整体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娜,吴建烽,浙江欧斯堡整体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王吉链轮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5573号原告:王丽娜,女,汉族,1976年1月31日出生,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钢,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烽,男,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住嵊州市。被告:浙江欧斯堡整体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北街村。法定代表人:王吉,执行董事。被告:绍兴市王吉链轮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北街村金牛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王吉,执行董事。原告王丽娜与被告吴建烽、浙江欧斯堡整体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王吉链轮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尹晓钢、被告浙江欧斯堡整体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王吉链轮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建烽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吴建烽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800元和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3.判令被告浙江欧斯堡整体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王吉链轮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吴建烽为银行贷款转贷所需向原告王丽娜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吴建烽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到2015年12月7日归还,年利率为24%,被告浙江欧斯堡整体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建烽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浙江欧斯堡整体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6年5月14日,被告吴建烽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借款分三期归还,如任一期逾期,则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建烽依照借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且被告吴建烽自愿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浙江欧斯堡整体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王吉链轮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吴建烽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方至今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吴建烽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被告浙江欧斯堡整体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王吉链轮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是属实的,但是当时对借款利息约定是月利率10%,而且被告吴建烽也支付过利息,具体支付了多少就不清楚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吴建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浙江欧斯堡整体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王吉链轮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对于年利率24%的约定是事后添加的,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但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即使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现原告仅主张月利率为20‰也属理由正当,故对于被告浙江欧斯堡整体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王吉链轮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吴建烽曾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浙江欧斯堡整体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王吉链轮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原告的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丽娜与被告吴建烽之间的借贷行为、被告浙江欧斯堡整体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王吉链轮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吴建烽未按期返还借款,被告浙江欧斯堡整体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王吉链轮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浙江欧斯堡整体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王吉链轮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称被告吴建烽曾支付过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这一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建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丽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吴建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丽娜为实现债务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8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三、浙江欧斯堡整体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王吉链轮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吴建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浙江欧斯堡整体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王吉链轮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建烽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2元,依法减半收取2501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321元,由吴建烽、浙江欧斯堡整体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王吉链轮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立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浙燕?法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