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执异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东妮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尚万平,汪茜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1执异73号案外人:王东妮,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1865号建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822347-5。代表人:许文足,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永宁工业园区龙山片,组织机构代码:76619293-1。法定代表人:尚万平,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南路古宅路口金博商务中心十楼,组织机构代码:73800974-9。法定代表人:洪金山,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尚万平,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汪茜梅,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与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尚万平、汪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东妮于2016年10月1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东妮称,其于2016年2月19日通过中介经纪人介绍,向尚万平承租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北里56号1501室的房产及房内设施、地下一层67号及198号车位,并于当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案外人王东妮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3年租金50万元给尚万平,尚万平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租金的事实,案外人现已依据合同使用该房产。2016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6)闽0581执1387号执行裁定书,欲查封尚万平名下的相关财产,案外人认为其与尚万平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其有权继续使用租赁物,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其有权继续使用登记于尚万平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北里56号1501室的房产及房内设施、地下一层67号及198号车位,使用期限是2016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荣柏与被告尚万平、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荆州市时尚百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狮民初字第2662号】中,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尚万平名下址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北里56号15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11806**);查封被告尚万平名下址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北里34号地下一层第198号车位(产权证号:011806**)、地下一层第67号车位(产权证号:011810**)。2015年6月25日,本院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尚万平名下的上述房产及车位。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与被执行人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尚万平、汪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闽0581执1387号】中,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闽0581执13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石狮市佐岸服饰有限公司、尚万平、汪茜梅的财产(以执行标的额为限)。2016年8月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尚万平的上述房产及车位进行现场查封。2016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6)闽0581执13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尚万平名下的上述房产及车位。另查,被执行人尚万平已于2014年9月29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址于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北里56号1501室的房地产、34号地下一层第198号车位、34号地下一层第67号车位为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签订各类信贷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就已对被执行人尚万平名下的上述房产及车位办理了查封登记,而案外人王东妮于2016年2月19日才与被执行人尚万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对被执行人尚万平的上述房产查封在先,案外人王东妮租赁上述房产的时间在本院查封之后,故案外人王东妮以其已和被执行人尚万平签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被执行人尚万平在将上述房产租赁给案外人王东妮之前,已将上述房产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案外人王东妮以“买卖不破除租赁”主张继续租赁上述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东妮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何荣添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涵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