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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0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万旭星与李欣、姚重屹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旭星,姚重屹,李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0793号原告:万旭星,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伟,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重屹,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商讯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欣,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万旭星与被告姚重屹、李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旭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被告姚重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旭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57200元,以及违约金5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重屹辩称,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事实根据不足,首先,原告在计算居间费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重复计算;其次,按照原合同精神,我方已向万旭星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用,不存在违约,也就更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在此情况之下,本案本就不成立,因此,我方更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融资咨询服务。第六条约定甲方拟融资1300000元,融资期限2个月,使用时间自借款发生之日起直至此笔融资借款还清为止。第七条服务费用约定,甲方与资金方签署完借款合同后需按其与资金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载金额的1.3%按月支付16900元于服务方万旭星光大银行账号622663090058****账户,支付服务报酬为每月的3日,支付服务费期数如同支付借款利息期数。甲方如果不按时支付服务费,逾期部分每天加收违约金5‰。如甲方需要借款展期,由乙方与资金方协调,征得资金方同意后方可展期,展期服务费每次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当日,被告作为借款方与案外人刘晓兰作为出借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3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利息均为借款总额的1.7%。2015年4月3日、4月7日,刘晓兰分别向李欣转账1000000元、3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刘晓兰借款,刘晓兰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4月3日李欣交付刘晓兰30000元现金,刘晓兰将其中的13000元交付给我,这13000元是1000000元借款的居间服务费,另外17000元是被告支付刘晓兰的利息;2015年4月7日李欣打款9000元给我,其中5100元是交我代为支付刘晓兰利息,3900元是居间服务费,这是300000元借款的居间费;2015年5月5日被告支付了我8450元,是1300000元借款半个月的居间费,2015年5月18日被告支付了我5月份后半月的居间费845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一次性支付了我16900元居间费。被告姚重屹认可原告所称的款项支付情况,但对款项的性质存在异议,认为2015年4月3日支付刘晓兰的30000元不包括居间费,第二次支付的9000元是利息,第三次付款两个8450元正好是1300000元一个月的居间费,第四次付款也是一个月居间费。第二次9000元支付给原告,是让原告交付给刘晓兰作为利息,事后刘晓兰不承认收到了9000元利息,所以这9000元是原告欠我的钱,或者冲抵居间费,如果冲抵居间费则后两个月居间费就多付了,所以冲抵的话原告欠我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万旭星举示的《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借款合同复印件二份、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二份、收条复印件二份、(2015)九法民初字第169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姚重屹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三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以及原告与被告姚重屹的陈述作为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咨询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融资咨询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融资咨询服务费。关于融资服务费如何计算的问题,该协议约定“支付服务费期数如同支付借款方利息期数,按照借款合同所载金额的1.3%按月支付16900元,如果甲方需要借款展期,由乙方与资金方协商,征得资金方同意后方可展期,展期服务费每次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据此可知,融资服务费是以借款合同所载金额的1.3%即16900元按月收取,“支付服务费期数如同支付借款方利息期数”应理解为借期内的期数,如借款得到展期,则按展期继续计算融资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继续使用资金,应继续计算融资服务费,但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并非对借款展期,不应继续支付原告融资服务费。因被告已经按约支付了两个月的融资服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欣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旭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