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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8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雷流生、宋银秀等与江西鸿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流生,宋银秀,江西鸿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民初949号原告雷流生,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原告宋银秀,女,1988年7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被告江西鸿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安县五云路4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596505893X。法定代表人刘绍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凯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流生、宋银秀与被告江西鸿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流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流生、宋银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306.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芙蓉滨江府1号楼602号房屋。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并在交付房屋后90天内进行办理房屋所有权并登记。逾期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376154元,被告2016年5月15日才发出交房通知,逾期交房137天。被告江西鸿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鸿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雷流生、宋银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306.62元。本案诉讼费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鸿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