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执7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岑铭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岑铭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7916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兴乐路54号。负责人陈月桃。被执行人岑铭权,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与被告岑铭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岑铭权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5129.19元。因债务人岑铭权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岑铭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7月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6年7月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南海区有商铺2处,在禅城区与他人共有房产1处,在顺德区有房产1处,上述财产均被另案查封,本案不予处理,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参与分配;于2016年7月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404575.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除另案查封的房产外,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79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李强升执行员 许 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敬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