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4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强强、常正义犯故意��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强,常正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初4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强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3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正义,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强、常正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强及其辩护人王保东,被告人常正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强强因怀疑侯某乙妨碍其承揽拆迁工程一事,与被告人常正义驾车至兰陵县庄坞镇董墩村侯某乙家门前,指使被告人常正义持枪将侯某乙腿部打伤。侯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鉴定意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侯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侯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强强、常正义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强强、常正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正义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强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做辩解。被告人常正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没有异议,未做辩解。辩护人王保东提出辩护以下意见:1、被告人陈强强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且损伤不是被告人陈强强直接形成的,对被告人陈强强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强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强强的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强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侯某乙经济损失三十万元。被害人侯某乙对被告人陈强强、常正义表示谅解,并于2016年11月17日撤回对民事部分的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侯某乙的陈述,证实其1999年任村主任,干了两届,2004年任书记,到2012年任选为副书记至今。2013年4月18日,其外出回家后,返回车上拿菜时,发现从西来的一辆黑色车,车顶部还有行李架,停其车北,有六米远,车头向东,从右后排坐下来一个人,个不高,大约在1.5米多点,精瘦,20岁左右,戴面具,端着一杆枪,向其奔来,其还没来得及进车,他就开枪了,打中其左腿,其爬到车后排座,把车门关上,他又把门拽开。然后又朝其开两枪,其看到车号码是3981。2、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侯某乙的女儿,当时不在场,听说其父买菜回家后,回车取东西时,从一辆黑色越野、尾号是3981的车上下来一个人,蒙着面,手中拿一杆猎枪一枪��其父亲的腿,后来又朝腿部打两枪。蒙面人倒车向东又往北去,奔新合庄跑的。(2)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家没有出去,听其对象说东院侯某乙坐在车上,腿上都是血,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在10点钟左右的时候,其听见外面有三声响。(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天在家里编绳子时,听其对象说外面响三声。过一会其听到外面有人哭,其走到东边路上,听侯某乙说他被人用枪打了,其看到侯某乙两腿是血,车座位上有一个洞,车座上和下面都是血。(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当天没听见枪响,上午出门时,看见一辆黑色的车正掉头,当时车头朝西,后来调头朝南,往南开走了。车牌没看清,也没看见陌生人。(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早上,其看见有辆黑色的车停在其家东边路头处。(6)证人柏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侯某乙是夫妻。当天其从油桃棚回家拿钥匙时,看见在老年房第一排(从南到北)东头路口停了一辆黑色的越野车,车顶上有两个护栏,车头朝东。到家是8点40分,拿钥匙返回油桃棚到第一排老年房路口,那辆车还停在那个地方,有9点半左右,侯某乙来油桃棚拿钥匙走后,过了有10分钟,侯某乙给其打电话说被人用枪打了。(7)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陈强强十年左右了。其后来知道侯某乙被打伤的事情,听说是陈强强打伤的。(8)证人董某丙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陈强强,后来知道侯某乙被打伤。侯某乙被枪打伤的早晨,陈强强给其打电话问起见侯某乙了吗,没说别的,就挂了电话。应该是打完电话后,侯某乙被打的。(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正月初五六的时候,其到马某的厂子里偷了他藏的三支猎枪,���了10天左右,其联系陈强强把枪卖给他,后他和一个男的到其家里看枪,之后陈强强先后花5000元、5500元、5200元买三支枪。后来我枪的事被知道了,其联系陈强强花19000元买回来,带给马某了。(1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村南开采石英沙矿,季洋洋2007年或2008年在其看矿的房子里,放4支猎枪,其没用过,也没往外借,枪也没有子弹。2013年正月,枪被陈某偷走了,到了4、5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一点多钟,陈某拿四支猎枪到厂子。找回枪的第二天晚上9点钟左右,其用工地上的气焊把这四支枪支割毁了。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苍)公(伤)鉴(法)字[2013]24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补充说明,证实根据检验所见结合病例摘录,侯某乙的损伤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二十款之规定,其损伤应评定为重伤。根据损伤的大小,形态等分析,符合散弹枪所致。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2a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4、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兰陵县庄坞镇董墩村侯某乙家门口。侯某乙家东侧为农田,南隔村中巷邻杜学仁家,西为居民区,被隔村中巷邻一教堂。侯某乙家院门向东开,在侯某乙南邻居杜学仁的家东侧路边停有一银灰色轿车,车牌号为鲁Q×××××,车头向北停放,打开车后侧车门,在后排座位处有大量血泊,座位上有大量渗入性血迹,驾驶座和副驾驶座后背有喷溅血迹和擦拭血迹,座位上有15×15厘米范围的破损。(2)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8日15时0分至15时10分,被告人陈强强经过仔细辨认,指出6号照片(常正义)上的人就是与其一起共同伤害侯某乙的人;2016年3月8日15��15分至15时23分,被告人陈强强经过仔细辨认,指出9号照片(陈某)上的人就是给其单管猎枪的人;2016年3月8日15时27分至15时36分,被告人陈强强经过仔细辨认,指出4号照片(侯某乙)上的人就是他们持枪伤害的人;2016年3月8日17时0分至17时10分,被告人常正义经过仔细辨认,指出10号照片(陈强强)上的人就是与其一起开枪打侯某乙的人。(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6年3月15日10时45分至11时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陈强强对犯罪现场进行辨认,陈强强在兰陵县庄坞镇侯某乙家门口路上,指认该地点就是其与常正义持枪打伤侯某乙的地方。2016年3月15日11时5分至11时2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常正义对犯罪现场进行辨认,陈强强在兰陵县庄坞镇侯某乙家门口路上,指认该地点就是其持枪打伤侯某乙的地方。5、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7日,犯罪嫌疑人陈强强在兰陵县城区一出租房内被抓获归案;2016年3月8日,犯罪嫌疑人常正义在枣庄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带回兰陵县公安局。(2)前科查询说明,证实经查,犯罪嫌疑人陈强强无犯罪前科。(3)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涉案的猎枪,已由马某于2013年6月26日上缴兰陵县公安局,因枪支已熔断,严重破坏,无法做杀伤力鉴定。(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强强,男,1990年3月2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常正义,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马某上缴的被破坏的四只枪支部件图片。(6)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2月25日,常正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1)被告人陈强强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8日上午,其因怀疑侯某乙妨碍其承揽拆迁工程一事,和常正义一起拿猎枪打了董墩村侯某乙的腿部。其准备了单管猎枪和4发子弹,开车到县城带着常正义去董墩村,在侯某乙家南边胡同口处停下等了一两个小时,侯某乙开一辆小车从外面回家了,其二人戴上黑头套,常正义拿枪下车,向侯某乙的腿部开了三枪。枪是2013年初尚岩镇坦上集村的陈某向其借钱一万元时连四发子弹一起抵押给其,出事后陈某把枪归还后,其把猎枪还给他了。(2)被告人常正义的供述,证实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因陈强强承揽拆迁工程一事和侯某乙有矛盾,陈强强约其开着借的起亚越野车,到董墩村一户人家南边胡同口处停下,其二人带着黑色头套,其拿着陈强强准备的单管猎枪、四发子弹下车朝那个人腿部先后开了三枪。被打的人是男的,50岁左右,身高1米6多,体型略胖,其不认识这个人,开一辆奇瑞QQ轿车,车牌号没看清。当时具体伤什么样其不清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6年9月23日,本院向山东省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465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陈强强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强、常正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强强、常正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强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强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从发破案经过看���被告人陈强强系被抓获归案,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强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损伤不是被告人陈强强直接形成的,对被告人陈强强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强强与被告人常正义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强强虽然被告人陈强强未亲自持枪,但时其准备的枪支,并且伙同和指示被告人常正义打伤被害人,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正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可对被告人陈强强依法适用缓刑,到兰陵县庄坞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常正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廉人民陪��员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