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程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程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9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玲,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江,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程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本金24万元并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7796.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24万元贷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4234.81元未清偿。被告程江未作答辩。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账单明细。对上述证据被告程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程江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4万元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从2013年9月22日起到2015年9月22日止;逾期贷款利率为具体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在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具体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签订合同时的执行贷款年利率为1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4万元贷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息还本,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4234.81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4234.81元,并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信贷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诉讼保全费1880.16元,由被告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毅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