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5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春栋与王夕忠、高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栋,王夕忠,高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041号原告:李春栋。被告:王夕忠。被告:高杰。原告李春栋与被告王夕忠、高杰其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春栋、被告王夕忠、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春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2016年1月至5月半年大棚土地租金9000元;2.赔偿每个大棚半年收益2000元,合计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针对某烟站大棚租金问题达成一致,约定租期为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一年租金合计19000元,收款人为二被告,二被告在原告现金支出单上签字,收款。2015年12月7号,被告提出大棚租期已到期,告知原告要缴纳24000元租金,原告不同意,因之前缴纳的是一年租金,使用时间才一半,后被告将大棚转租给别人。被告王夕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大棚收拾地用了4-5个,其余可以使用。被告高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大棚收拾地用了4-5个,其余可以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被告将其从烟站租赁的位于某村的大棚以每年19000元的价格租赁给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现金支出单一份,该支出单载明:“支款人:李春栋石桥子镇伴倒井烟站大棚租金(2015.6月至2016年5月)金额壹万玖仟元整¥19000”被告高杰、王夕忠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后因烟站于2015年12月7日将大棚收回,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大棚。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将大棚租赁给原告,并收取租金,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到租金后,应按约定将大棚交付给原告使用。本案中,原告使用大棚至2015年12月6日,自2015年12月7日无法使用大棚,被告构成违约,相应的租金应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6年1月至5月半年大棚土地租金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大棚半年收益18000元,但未对该项损失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现金支出单中的日期为原告在单据形成后自行添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第二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夕忠、高杰返还原告李春栋租金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被告王夕忠、高杰负担80元,由原告李春栋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