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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仁和租赁站与杜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仁和租赁站,杜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092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仁和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常荣宜,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杜斌,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95813元(含执行费2795元),未执行标的19581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