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3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李春平、李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平,李飞,李志华,李春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平,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华,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辉,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华,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春平、李飞、李志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5年1月22日,因原告李春华的兄弟李春敏与李春平因宅基地上修建排水沟发生纠纷,双方家人发生争执,2015年1月25日20时许,在李春平父亲李进福家附近,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李春敏打电话叫来其他家人,李春华为协助李春敏解决纠纷来到现场,李春平的二哥李飞、姐夫李志华也来到现场,之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斗,导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李春华受伤后在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4065.93元,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春华的本次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达捌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李春华受伤支付鉴定费1800元。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44065.9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45794元(24299元/年×30%×20年),误工费22350元(149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100元/天×16元),护理费2384元(149元/天×1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1993.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本案因在宅基地上修建排水沟发生纠纷,最后导致邻里两家人发生打斗,原告身体受伤所遭受损失与打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三被告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故意,对于三被告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没有结果,他们没有动手打人,过错在原告方的观点,本案系民事侵权纠纷,原告所提交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因宅基地使用发生纠纷在申请村委会调解之后再次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斗,李春华并未对纠纷的解决起到正面作用反而激化矛盾,参与打斗,双方对所遭受损害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费用如���:医疗费44065.93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误工费11854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共计217213.93元,被告李春平、李飞、李志华承担70%,即152049.7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春平、李飞、李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李春华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2049.7元;二、驳回原告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春平、李飞、李志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李春华的兄弟李春敏在修建自家房屋时,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排水沟堵死,致使上诉人家的生活用水不能排出。为此上诉人多次找到李春敏协商但均遭拒绝。2015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带领一群人至上诉人家门口将上诉人及其父亲打伤,之后民警及时赶到现场,上诉人的父亲被送至医院治疗。同年1月25日,李春平找到李春敏协商上诉人父亲李进福被打伤事宜,被上诉人用斧头将李春平砍伤,并且还被李春敏姐夫何培华用弹簧刀刺伤左大腿,致使李春平住院治疗6天。二、一审法院依据的《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云维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0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故申请重新对被上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住院天数为16天,并没有提交三期鉴定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赔偿期限过长。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500元过高。第三,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四、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过重,显失公平。本案系李春敏及被上诉人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及其家属,并且被上诉人持斧头将上诉人李春平砍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春华答辩称:首先,李春敏修建并修复了排水沟,李春平私自将已经建好的排水沟挖除,直接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因此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双方没有发生打斗,李进福也没有受伤,其之后所受的伤及治疗是另外一回事。同年1月25日经调解李春华到上诉人家去签字,在路上遇到三上诉人及其亲属,发生吵打,导致李春华被打伤,三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鉴定提出异议,二审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春平、李飞、李志华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及《照片》四份。欲证明:1、经上诉人补充鉴定,确认李进福的受伤与2015年1月22日双方发生的冲突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李春平家与李春���家紧紧相连,李春敏新建的房屋影响了李春平家无法正常排水。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春华认为,首先,对于《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合法性;对于《补充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其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因李进福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主张权利,故李进福受伤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其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因其仅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存在宅基地相邻的问题,与本案中双方发生吵打进而导致多人受伤的事实没有关���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审中,针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李春华伤残等级问题,本院依法通知了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的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张精华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春华因此次纠纷遭受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及如何承担。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系同村村民,因宅基地纠纷产生矛盾,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地处理矛盾,但双方未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化解矛盾,而是在申请村委会调解之后再次相互辱骂进而发生吵打导致双方受伤,在事故中均有加害对方之故意,故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比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构成八级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经鉴定人员出庭陈述,明确说明了该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春华作出八级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和过程,且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李春华构成八级伤残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春华在农村务农,且根据相关的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其定残日为2015年6月24日,故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8844元,误工期15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1854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交通费,虽然被上诉人没有相关的单据证实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鉴定费,该笔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诉人李春平、李飞、李志华系本案赔偿义务主体,故应当承担该笔费用,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1800元并由上诉人承担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李春华的各项费用共计217213.93元,上诉人李春平、李飞、李志华承担50%的责任,即108606.97元。综上,上诉人李春平、李飞、李志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李春平、李飞、李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李春华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8606.97元;三、驳回上诉人李春平、李飞、李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8元,共计人民币8028元,由上诉人李春平、李飞、李志华与被上诉人李春华各负担人民币4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章亮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代理审判员 孙云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自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