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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4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胡静波、胡静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胡静波,胡静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72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桥东岸路***幢。诉讼代表人:张定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明浩,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斌,系该行员工。被告:胡静波,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奉化市。被告:胡静芳,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奉化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胡静波、胡静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静波、胡静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缺席判决。原告民生银行奉化支行基于《综合授信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各一份,以被告胡静波、胡静芳未能还本付息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胡静波、胡静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8日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5454.79元,以上合计105454.7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静波、胡静芳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民生银行奉化支行与被告胡静波、胡静芳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19122014006835)。该合同约定,被告胡静波向原告民生银行奉化支行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的授信种类仅限于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胡静芳作为共同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人的所有义务,与被告胡静波连带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此外,该合同还对逾期还款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利率的计付方式、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30日,被告胡静波通过银行自助终端系统向原告民生银行奉化支行分二次共计支取借款100000元(每笔均为50000元),按照约定该借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执行利率按年利率9.2%计付,逾期执行利率按年利率13.8%计付。现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胡静波作为借款人、被告胡静芳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截止2016年6月8日的应付利息(包含罚息、复利)5454.79元。原告民生银行奉化支行为保障债权实现,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奉化支行与被告胡静波、胡静芳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胡静波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胡静波作为借款人、被告胡静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胡静波、胡静芳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截止2016年6月8日的应付利息(包含罚息、复利)5454.79元。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静波、胡静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静波、胡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8日的应付利息(包含罚息、复利)5454.7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09元,减半收取1204.50元,由被告胡静波、胡静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红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益春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