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2民初5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傅阳与连云港市锦程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阳,连云港市锦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897号原告傅阳。委托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住东海县牛山镇晶都大道899号锦程佳园3-101室(以下简称锦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恒高,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阳与被告锦程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阳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恒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阳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价款为372090元,于2014年8月8日前付清,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按日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购房款,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房,直至2015年9月8日才向原告交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879元。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38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锦程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合同记载的交房时间形成的真实原因是,被告在涉案小区开发多座楼房,建设时间存在先后,先竣工的先交付,后竣工的后交付,所以存在与购房人约定的交付时间不一样的情况,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手续时沿用了原来合同模板,却因疏忽没有把交房日期中的年份变更,造成签约后仅仅一个月时间就交房的错误情况,实际上,当时涉案楼房尚在建设中,主体工程尚未结束,后续还有附属工程、水电、粉墙等一系列工程尚未开始,2014年8月31日根本不可能有竣工房屋可交付。后来直至原告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时被告才知晓,但涉案房屋已完成交付。二、合同记载的交房时间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造成的错误记录。1、从涉案合同第二条可知,被告出售的是“预售商品房”,而不是现房,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7月28日,当时涉案房屋尚在建设中,因为工程建设需要一定的周期,所以客观上一个月内不可能完成竣工并通过验收。根据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6款约定,在房屋规定交付日期前,买受人必须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否则不予交房。原告在2014年9月12日才通过按揭付清房款,被告在理论上不可能在一个月完成交房手续。2、从LYGSPF2014503303号及LYGSPF201451256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可知,与涉案房屋同一幢楼的其他购房业主约定房屋交付时间都是2015年8月31日,被告不可能也无法将未完工的楼房提前交付给原告。如果能够在2014年8月31日交房,那么被告不可能将能够交付的房屋拖延至2015年8月31日再向其他业主交付,另外承担房屋不交付的风险。涉案日期的记载明显有悖常理,也不符合被告的自身利益。3、涉案合同签订时,涉案楼房尚在基础建设过程中,主体还没有验收,楼房建设行业都应该知道基础设施尚未完工的楼房,包括后续还有水电、粉墙、附属设施、整体验收等一系列工作要做,在一个月后的2014年8月31日不可能完成房屋交付的,被告作为专业建设公司,更不会与原告签订明知无法履行的合同条款的,唯一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就是涉案合同记载的日期属于笔误,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也存在违约情况,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原告应该于2014年8月8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根据补充协议第八条第1款约定,签约后15日内办理好按揭贷款手续,每逾期一日总房价递增100元,但事实上,原告直至2014年9月12日才办理好按揭手续,已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涉案合同记载的交房时间系被告的笔误,涉案房屋至2014年8月31日根本就不会完工,被告是无法按照合同记载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可能将明知不可为的事情仍然故意为之而去额外承担违约责任。涉案交房日期就是被告工作失误造成的,符合合同方中关于重大误解的构成,被告本可以主张撤销或变更,但毕竟涉案房屋已经完成交付,撤销或变更涉案条款已没有实际意义,并只会增加双方讼累,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傅阳举证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是自愿行为及交房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前及违约交房的违约责任;2、业主交房须知,证明被告交房时间是2015年9月8日。被告锦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合同记载的交房时间不是被告自愿行为,而是因为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笔误;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锦程公司举证有,1、LYGSPF2014503303号及LYGSPF201451256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与涉案房屋属于同一幢楼的其他房屋交房时间均约定为2015年8月31日,由此可推导出涉案房屋交付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而不可能出现提前一年向原告交房的情形;2、六层墙体砂浆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及楼房主体结构部分验收记录表,证明在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涉案楼房主体尚未验收,不可能在一个月后的2014年8月31日就完成全部施工并通过验收,涉案楼房在合同记载交付日必然不符合交付条件,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可能在明知无房可交的情况下与原告约定在此时交付房屋而徒增自己的违约责任,出现交房时间提前一年的原因就是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3、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合同中记载的交房时间是被告工作失误造成的,实际交房时间应该是2015年8月31日,2014年8月31日的时间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中重大误解情形;4、原告购房按揭款到账凭证,证明至2014年9月12日原告才付清全部购房款,违反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傅阳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版本不一致,不是同一期所形成的买卖合同,虽然是格式合同,不排除被告为应诉而后准备的;对证据2从验收记录可以证实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3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虽然检验日期为2014年9月3日,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观点;对证据3当时签订合同的不是傅才云,傅才云也无法证实傅阳是在2014年7月底来买房子,傅才云还证实合同是格式合同是从电脑中调出来的,但与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是相矛盾的,不是同一版本,所以此证言与事实不符,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所有按揭手续均由被告帮助原告进行办理,至于原告没有及时按揭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傅阳与被告锦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傅阳购买被告锦程公司开发的位于东海县××都大道××天地××单元××室商品房一套。在该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载明,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15年9月8日,原告傅阳在《业主交房须知》上签名,认可该日验房,钥匙已拿。另查明,被告开发的天地锦程佳园第22-1幢楼于2014年9月3日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该幢楼房的另外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交房日期均为2015年8月31日前。还查明,就本案所涉商品房原被告已于2016年8月23日达成退房协议。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傅阳根据其与被告锦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交房日期2014年8月31日前以被告违约逾期交房诉求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购买与原告同幢楼房的另外业主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交房日期均为2015年8月31日前,且被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另根据被告举证的涉案楼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所示,2014年9月3日该楼栋主体工程分部才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根据商品房建设施工实际情况,本案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所涉楼栋在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期限不具有交付的可能性,被告答辩称该合同载明的交付期限为其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所涉事实应为重大误解,而非被告违约逾期交房,故原告傅阳诉求被告逾期交房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3元,由原告傅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方会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