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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尹显洪与成都市新都区博米丽服装加工厂、向书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显洪,成都市新都区博米丽服装加工厂,向书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157号原告尹显洪,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刘成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英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博米丽服装加工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场镇社区*组。负责人向书远。被告向书远,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万姝,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尹显洪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博米丽服装加工厂、被告向书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显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建、黄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博米丽服装加工厂负责人向书远及被告向书远的委托代理人万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显洪诉称,原告与被告向书远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书远将成都市新都区博米丽服装加工的家代店工程、职工住宿楼、车间1-2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修建。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了合格验收并对最终工程量进行了书面确认。2014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书面确认,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2074578.8元。然时至今日,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订金500000元外,剩余1574579元工程款被告尚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意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5745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向书远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实是,2009年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博米丽服装加工厂因生产需要欲兴建厂房,被告向书远便向案外人熊兴彬催收其所欠被告的约157万元欠款,因案外人熊兴彬本身就是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于是熊兴彬提出该厂房由其修建,所欠被告的债务在工程款中抵扣,被告遂同意。此后,案外人熊兴彬便找来了本案原告尹显洪共同修建。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该工程系熊兴彬用于抵扣所欠被告债务的,原告表示无异议。因熊兴彬提出还需一段时间后其才有周转资金,故先由被告出资部分款项以启动该工程,原、被告及案外人熊兴彬商议好后,被告遂与原告及熊兴彬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案外人熊兴彬与原告组织进场,于2009年底开工,被告也于2010年1月5日依约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原告工程款50万元。整个施工期间,原告同熊兴彬均在施工现场,该工程于2010年4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同时经原、被告及熊兴彬结算,被告所欠工程款相比案外人熊兴彬所欠被告的款项只少了一点,被告遂决定与熊兴彬互不找补,债权、债务清结。至原告起诉被告之前,无论是原告还是案外人熊兴彬均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2014年5月18日,由被告签名的结算表是在原告提出其需与熊兴彬结算,要求被告签名证实的情况下签的字,若被告真欠原告工程款从2010年工程完工后至今长达几年的时间内原告也不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这也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且该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博米丽服装加工厂答辩意见与被告向书远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博米丽服装加工厂系被告向远书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尹显洪通过案外人熊兴彬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为修建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场镇社区9组的厂房与原告及案外人熊兴彬商议后,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发包方(甲方)为龙桥镇成都市博米丽服装加工厂,承包方(乙方)为本案原告,被告向书远在甲方代表处、案外人熊兴彬在乙方代表处、原告在乙方委托人处分别签名。合同约定,在开工后被告先行支付材料款50万元,之后每层(共3层)盖板完工付20%;外墙、塑钢窗完工付13%;剩余5%一年内付清余款。该工程于2009年年末开工,后被告于2010年1月5日依约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2010年4月工程完工后随即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书远在原告提供的《龙桥镇博米丽服装加工厂结算表》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结算表载明该工程造价共计2074578.8元。2016年8月4日原告以二被告拖欠其工程款1574579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结算表一份,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竣工证明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一份,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书远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但由于该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对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工程量、工程款的计算应从其约定。尽管被告辩称该工程是发包给案外人熊兴彬修建,且所欠的工程款项已与案外人熊兴彬所欠被告的债务相抵扣,但被告未能就该主张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基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签名的结算表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在向原告支付50万元材料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兴建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这一工程是由原告组织实施的,该工程款共计207457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被告尚有1574579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然而,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在修建厂房至第二层以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时,就已明知被告拖欠工程款这一事实,直到2010年4月工程完工,厂房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也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侵害,2014年5月18日被告签字确认了总的工程价款也就确认了欠款金额,而从当时至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2年,现被告以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显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6元,由原告尹显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