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2民特320号
申请人:齐兴志,男,1964年8月11日生,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申请人:倪士宝,男,1969年3月17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齐兴志与倪士宝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10月25日经淮南市大通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齐兴志赔偿倪士宝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85.00元,于2016年11月10日支付;
二、齐兴志、倪士宝就此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了结,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齐兴志与倪士宝于2016年10月25日经淮南市大通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詹同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