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财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常忠顺与杨金轩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忠顺,杨金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财保393号申请人常忠顺,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杨金轩(宣),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申请人称,申请人常忠顺与被申请人杨金轩(宣)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种植辣椒合同50亩。申请人常忠顺负责在自己承包的土地内管理辣椒。辣椒成熟后由被申请人负责销售。如在霜降后销售不出去,由被申请人以每亩3500元的价格双倍赔偿给申请人。结果是被申请人辣椒既没有销售出去,又没有给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常忠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杨金轩(宣)所有的鲁RQL2**号小型轿车一辆,冻结被申请人杨金轩(宣)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并提供常忠顺所有的位于东明县西华路西段4号房权证东房(私)字第20*****31号房产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15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常忠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杨金轩(宣)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查封被申请人杨金轩(宣)所有的鲁RQL2**号小型轿车一辆一年。查封常忠顺所有的位于东明县西华路西段4号房权证东房(私)字第20*****31号房产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