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海棠与朱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棠,朱和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民初432号原告:陈海棠,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朱和平,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原告陈海棠诉被告朱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棠起诉称:2016年4月2日18时12分许,被告朱和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陈英妹,由阳山大道往工业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阳山××韩愈路大莲塘村委会路口路段时,与同向由陈海棠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陈英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到阳山城东医院治疗,原告帮被告先后垫付5026元医疗费或生活费。经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仍不肯归还原告垫付款和赔偿车辆损失,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被告、陈英妹5026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维修费2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汽车修理发票,证明原告拆检车辆费用;4、拖车、停车发票,证明原告拖车和停车费用;5、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代被告、陈英妹垫付医疗费用;6、银行转账单记录,证明原告转账医疗费1800元到被告的女儿账户。被告朱和平无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8时12分许,被告朱和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阳山大道往工业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阳山××韩愈路大莲塘村委会路口路段时,与同向由陈海棠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陈英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阳公交认字[2016]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英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垫付被告医疗费人民币1763元、陈英妹医疗费人民币1263元,通过被告的女儿朱惠怡的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800元。原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合计人民币1160元。另查明,被告与伤者陈英妹是夫妻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垫付陈英妹的医疗费,放弃对陈英妹追偿权利。原告是粤R×××××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是肇事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未购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状、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对被告的损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而对陈英妹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粤R×××××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且发生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和陈英妹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垫付(支付)被告的1763元+1800元=3563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车辆损失合计1160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3563元+1160元=4723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棠人民币4723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诗 泉审 判 员 欧阳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 国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扬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