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6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袁青与朱云光、张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青,朱云光,张莹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6119号原告:袁青,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东,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云光,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张莹娟,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袁青与被告朱云光、张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东、被告朱云光、张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朱云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朱云光、张莹娟辩称:原告与孟辉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已分15次向孟辉还款15000元。尚欠原告5000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3月24日,被告朱云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名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案外人章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亦无法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抗辩称已归还15000元,并提供其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向原告丈夫孟辉分期还款15000元。经本院核实,涉案借款及被告主张的还款并未发生在原告袁青与案外人孟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云光、张莹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青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朱云光、张莹娟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