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黄某明、林某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明,林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7执231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明,男,汉族,住遂川县。被执行人林某明,男,汉族,遂川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遂川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827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林某明为遂川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林某明在遂川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用以向申请人黄某明生返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400元,提取的工资汇至遂川县人民法院(户名:遂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遂川支行营业部;帐号:14×××38)。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艳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