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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裴春英、孙雯雯等与文成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成辉,裴春英,孙雯雯,文玲,文素琴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春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雯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素琴。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宝,镇江新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文成辉因与被上诉人裴春英、孙雯雯、文玲、文素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文瑞清于2016年4月29日死亡,本院裁定中止诉讼,于2016年8月4日恢复诉讼。上诉人文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辉,被上诉人裴春英、文玲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宝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裴春英、孙雯雯、文玲、文素琴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文瑞清已经分得2间半房屋,按照农村习俗,剩余1间半房屋应属其所有,其亦一直居住于讼争房屋。2、其在1992年领取了讼争1间半房屋的所有权证,文瑞清对此明知且认可。故讼争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属其所有。裴春英、孙雯雯、文玲、文素琴辩称,讼争1间半房屋属文茂根、裴春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文成辉未经原产权共有人的许可,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其名下,该登记行为应属无效。裴春英、孙雯雯、文玲、文素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拆迁补偿款裴春英享有54743.40元、文瑞清享有10586.90元、文素琴享有10586.90元;2、文瑞清、文素琴享有的拆迁安置优惠价购房计划面积归裴春英所有,裴春英享有优惠价购房计划面积38.2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茂根(2010年2月21日死亡)、裴春英共生育文瑞清、文成辉、文素琴三个子女。文茂根、裴春英原有三间房屋,后于1980年建设三间房屋(正房)和一间厢房。文瑞清结婚后,文茂根将1980年建设的其中一间正房分割成2个半间,分给文瑞清一间半的正房外加一间厢房(面积为66平方米,以下简称2间半房屋)。文茂根、裴春英、文成辉、文素琴在1980年建设的房屋中,分给文瑞清后的1间半房屋(面积为45.24平方米,以下简称讼争1间半房屋)中居住。后文茂根领取了原有三间房屋及1间半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编号为20270号)。文瑞清领取了2间半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编号为20272号)。1991年7月26日,文成辉填写丹徒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991年7月31日房产具结书载明:文成辉的房屋于80年代建造,建筑面积126.11平方米,因遗失原因,在此次房产产权登记发证工作中无法提供产权依据,该房屋产权确属文成辉所有,今后若有该房屋产权及墙界产权纠纷,由文成辉负责,该份具结书中产权人处有“文成辉”字样。1992年文成辉将讼争1间半房屋、2间半房屋、及其后来自建的房屋一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徒房证字第1200535号)。1982年,文瑞清将文茂根、裴春英的原有三间房屋拆除兴建三间楼房,并领取了产权人为文瑞清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988年左右,文瑞清将三间楼房卖给文成辉,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文瑞清就三间楼房与拆迁部门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1月16日,文成辉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房屋位于大路镇长征7组,被拆迁面积为145.07平方米,附房面积为25平方米。宅基地补偿面积为200平方米,拆迁安置总费用为252267.58元,拆迁安置人口为文成辉及裴春英。该份协议中包含讼争1间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为20272号中的2间半房屋以及文成辉后来自建的房屋及违章建筑。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于1991年房产具结书中“文成辉”字样,文成辉陈述非其所签,应当是其父亲文茂根所签,但文成辉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讼争1间半房屋是文茂根与裴春英婚后所建,应属于文茂根与裴春英夫妻共同财产。后该房屋虽然由文成辉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文成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经原权利人同意。故讼争1间半房屋仍属于文茂根与裴春英共同共有,文茂根与裴春英各享有讼争房屋面积的1/2。文茂根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即裴春英、文瑞清、文成辉、文素琴同等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即每人享有讼争房屋面积的1/8。现该房屋被拆迁,裴春英可享有如下拆迁利益:1、被拆迁房屋重置价:15185.66元;2、装修及附属物补偿17814.6元;3、宅基地区位补偿价9048元;4、搬迁补助费282.75元;5、六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678.6元;6、奖金3431.4元;7、优惠价购房面积39.59平米合47508元(1200元/平米×39.59平米),以上合计93949.01元。文素琴可享有如下拆迁利益:1、被拆迁房屋重置价:3037.13元;2、装修及附属物补偿3562.92元;3、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809.6元;4、搬迁补助费56.55元;5、六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35.72元(暂计算六个月);6、奖金686.29元;以上合计9288.21元。文瑞清可享有如下拆迁利益:1、被拆迁房屋重置价:3037.13元;2、装修及附属物补偿3562.92元;3、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809.6元;4、搬迁补助费56.55元;5、六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35.72元;7、奖金686.29元;以上合计9288.21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文成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裴春英拆迁利益93949.01元。二、文成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文瑞清拆迁利益9288.21元。三、文成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文素琴拆迁利益9288.21元。四、驳回裴春英、文瑞清、文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文成辉向本院提交2011年10月26日文成辉与解春梅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文瑞清认可讼争1间半房屋归其所有。裴春英方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协议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且不能对抗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效力。二审审理过程中,文瑞清之女孙雯雯、文玲表示,其应享有的份额自愿归裴春英所有。本院认为,关于讼争1间半房屋拆迁利益的归属问题。讼争1间半房屋是文茂根与裴春英婚后所建,应属于文茂根与裴春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后该房屋虽然由文成辉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文成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经原权利人文茂根与裴春英的同意。故讼争1间半房屋仍属于文茂根与裴春英共同共有,文茂根与裴春英各享有讼争房屋面积的1/2。文茂根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即裴春英、文瑞清、文成辉、文素琴同等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即每人享有讼争房屋面积的1/8。至于文成辉提交的2011年10月26日协议。首先,该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文瑞清对该讼争房屋亦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最后,从该协议上,亦看不出文瑞清将其对讼争房屋享有的权利让与文成辉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文成辉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依据。因文瑞清在本案诉讼中死亡,故其权利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裴春英、孙雯雯、文玲继承。至于裴春英、孙雯雯、文玲之间的内部分配,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文成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予维持。但由于文瑞清在二审期间死亡,故本院需依法对原审判决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文成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裴春英、孙雯雯、文玲拆迁利益9288.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文成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