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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旭年诉被告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彰驿站街道办事处、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履行对违法拆除造成损失给予补偿的法定职责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旭年,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彰驿站街道办事处,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初333号原告:冯旭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淞,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男,汉族。被告: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28号。法定代表人:董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唐雪姣,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辰,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彰驿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彰驿站街道彰驿站村。法定代表人:周松,主任。委托代理人:刁晨航,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28号。法定代表人:苗拴明,局长。委托代理人:于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街10号路。法定代表人:张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嘉,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东昊,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冯旭年诉被告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彰驿站街道办事处、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履行对违法拆除造成损失给予补偿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旭年诉称,原告系彰驿站街道双树坨子村村民,于2005年3月承包该村4.5亩养殖地,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该土地用于养殖经营以及建设养殖房已经过村代会全体通过。2013年10月,原告经村委会允许,在养殖地上建设三间养殖房屋。同年12月,被告在未全面调查的情况下将其所建养殖房屋列为违章建筑,通知原告限期拆除,并在二十天左右的时间内予以强行拆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各被告邮寄行政补偿申请书,请求纠正不合法的强制拆除行为,并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各被告均未予答复。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6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曾就上述拆除行为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联合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60万元。2015年11月1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行初字第56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上述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以相同事实起诉,应予驳回。原告第一次起诉就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其向被告邮寄行政补偿申请书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被告未实施过拆除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利益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而且,原告在基本农田之上建设房舍属于破坏耕地的行为,其权益合法性尚有待审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彰驿站街道办事处、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答辩意见均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彰驿站街道双树坨子村村民,2005年取得鸡场号(地块名称)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进行养殖经营,原告在养殖场内建设房屋。2013年12月20日,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彰驿站街道办事处、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发展局联合下达《限期拆除通知》,认为彰驿站街道办事处双树村原养殖小区内原告所建的建筑物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并限期七日内拆除。原告没有按照限期拆除通知的要求进行自行拆除,后建筑物被强行拆除。2015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2015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沈中行初字第564号行政裁定书,以显系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起诉。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各被告邮寄行政补偿申请书,各被告均未予答复。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因其强拆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6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建的建筑物被拆除原因是2013年12月20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彰驿站街道办事处、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发展局联合下达的《限期拆除通知》认定其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在原告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该建筑被强行拆除,涉案地块及涉案建筑物不存在被征收征用的情况,故被告对此没有补偿职责。另,因原告曾提起过诉讼要求确认四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补偿60万元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被告对其拆除行为予以赔偿,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旭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楠审判员 陈桂艳审判员 白凤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来源: